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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颜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原告颜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六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互相了解不够深刻,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婚前隐瞒了××,现在双方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也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于2014年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婚前既同居生活,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婚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未发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