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飞翔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18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周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华、李丹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列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列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因原告怀孕而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列某乙。被告婚前就非常嗜赌,并欠下很多赌债,原告及其母亲曾多次帮其还赌债。原告本以为自己的牺牲奉献能换回被告的浪子回头,以为孩子的出生能让被告承担起为人父的责任。然而被告婚后依然游手好闲,嗜赌成性,而且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支出基本上由原告一个人承担。更有甚者,被告还在外与第三者产生婚外情,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其种种行为早已让原告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的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只会对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女儿列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随时探视的权利。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因被告不工作且经常不在家,亦无支付家庭开支,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离开夫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婚生女儿列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双方矛盾,改善双方关系,双方仍无和好,无共同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列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述在绣花厂工作,月收入2500元,原告并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求。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令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夫妻双方从2014年6月分居至今,2014年8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没有警醒与珍惜,均未能采取措楱缓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无和好,无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列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列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要求每月的第1天探视女儿列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列某乙由被告列某抚养,原告周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列某,直至列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三、原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可于每月的第一天探视女儿列某乙。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单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