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孟某,山东铝业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红,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原因长期分居,相互沟通少,导致双方见面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女儿穷尽了心血,也为女儿维系家庭。2011年2月份,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被告及其女儿、被告的弟弟与其媳妇将原告软禁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个月之久,原告在求生无望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所提的所有条件后,才逃出家门。自此,原告再未敢踏入自己的家门,现双方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双方均系初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122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11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辖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山东铝业公司物业管理部苹果园管区证明一份和民事裁定书二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相互关心、爱护、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