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乔仲辉、何静与朱郊亚、孔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仲辉,何静,朱郊亚,孔翔,卫文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33号原告:乔仲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何静,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郊亚,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孔翔,男,,汉族,住合肥市经开区。被告:卫文静,女,,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仲辉、何静与被告朱郊亚、孔翔、卫文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仲辉、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冯红兵,被告朱郊亚、孔翔,被告卫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仲辉、何静诉称:两原告之女乔喜亚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在被三被告邀约劝酒后带往政务区天鹅湖边散步时溺水身亡。其中朱郊亚与原告之女乔喜亚来到天鹅湖,散步过程中,朱郊亚对乔喜亚行非礼之行为,后双方发生口角,导致乔喜亚落水,另两被告见状却置之不理。三被告未能在乔喜亚醉酒后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乔喜亚死亡的重要原因,其中朱郊亚的非礼行为系乔喜亚死亡的直接导火线,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现结合乔喜亚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及责任的大小,向三被告索赔155257元。原告因其女儿死亡遭受物质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朱郊亚辩称:被告当晚确实与原告之女在一起吃饭,但乔喜亚溺水时被告并不在现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孔翔辩称:我们三被告没有向乔喜亚劝酒,也不是我们要带她去天鹅湖,并且不存在调戏行为。乔喜亚落水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对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我不太懂。被告卫文静辩称:1、原告诉状上陈述原告的女儿系三被告邀约喝酒与事实有出入,其实是原告女儿邀请三被告喝酒的;2、是孔翔与乔喜亚单独在一起,发生口角冲突后置乔喜亚于不顾,另两名被告不在现场,并不是原告陈述的置之不理;3、被告卫文静认为在酒桌上喝酒时不存在劝酒的行为,是乔喜亚自己喝酒过多,导致其在天鹅湖溺水身亡的;4、在乔喜亚与三被告喝酒之后一起去天鹅湖散步,并与被告孔翔发生口角;5、丧葬费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卫文静认为乔喜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郊亚和孔翔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卫文静无责任。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女乔喜亚与被告卫文静系在一起上班的同事,乔喜亚与被告朱郊亚、孔翔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晚,乔喜亚酒后又邀卫文静及其朋友“圆圆”在大排档吃饭,期间碰到也在吃大排档的孔翔、朱郊亚,后孔翔、朱郊亚来到乔喜亚处与卫文静及“圆圆”共五人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共点了一箱啤酒,其中乔喜亚喝了约2瓶多啤酒,因为乔喜亚当晚在吃大排档之前已喝过不少酒,大家看到乔喜亚讲话已语无伦次,明显有醉态时,就将剩下的几瓶啤酒退掉结账散席。后有人提议去天鹅湖散散酒气,于是由朱郊亚开车载着乔喜亚、孔翔、卫文静四人一起来到了天鹅湖边散步,孔翔和乔喜亚走在前边,朱郊亚和卫文静走在后边,由于觉得穿高跟鞋走路比较累,朱郊亚和卫文静就返回准备将鞋放到车上,后两人就坐在车内。不久孔翔也来到车边,卫文静问他乔喜亚在哪里,他说和乔喜亚争吵了几句后不知道她去了哪里。这时乔喜亚打电话给卫文静,卫文静在听到了水声后就赶紧往天鹅湖边走去,边走边说你不要下水,我来了,孔翔和朱郊亚也紧随其后向湖边跑去,跑到湖边时,乔喜亚已经在警戒绳外一米多远的深水区了,只露出头和手在不停地挣扎,孔翔跳下去后没有拉到乔喜亚,还喝了几口水,朱郊亚和卫文静由于不会游泳就没有下水,卫文静于是打电话报警,由于说不清具体位置,朱郊亚回到车里又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乔喜亚早已沉入水底,警方立即组织搜寻打捞。三被告也被带到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三被告的人口信息、火化证明及费用清单,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两原告之女乔喜亚死亡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乔喜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有注意保护和防范自身安全的能力和义务,但其在醉酒的状态下疏忽了去湖边散步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发生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其次,三被告作为乔喜亚的朋友,在明知其醉酒的状态下没有阻止去天鹅湖散步,三被告主观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三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三被告的主观过错也不相同,孔翔作为和乔喜亚一起散步之人,其应当对醉酒状态的乔喜亚负有更大的安全保护之义务,而其在与乔喜亚发生口角后置乔喜亚于不顾,独自返回停车处,致乔喜亚落水死亡,孔翔应负主要责任;朱郊亚和卫文静作为一起吃饭和一起散步之人,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之责任,而放任乔喜亚去湖边散步的危险,朱郊亚和卫文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孔翔、朱郊亚、卫文静分别按60%、2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9832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参处人员误工费1490元,住宿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7825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原则,被告孔翔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6782元(278257元×40%×60%),朱郊亚和卫文静各赔偿原告损失22260元(278257元×40%×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782元;二、被告朱郊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260元;三、被告卫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260元;四、驳回原告乔仲辉、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后收取1702.5元,由两原告负担502.5元,被告孔翔负担600元,被告朱郊亚、卫文静各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