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夫同、刘兆芬与李向前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夫同,刘兆芬,李向前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再初字第00006号原审原告冯夫同。原审原告刘兆芬。被告李向前。原审原告冯夫同、刘兆芬与原审被告李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中,依原审原告冯夫同的申请,依法将本案的原审被告李明变更为被告李向前。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夫同、刘兆芬于2011年3月10日以李明为被告诉至本院称,被告李明承包原告埋设管线工程,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施工用的管线拉走变卖,价值49350元,经多次催要不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明返还该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冯夫同、刘兆芬从案外人刘柱处承包移动集团客户接入通信管道分部工程。2008年6月11日,被告李明与原告冯夫同、刘兆芬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冯夫同、刘兆芬将移动集团客户接入通信管道分部工程委托给被告李明施工,同时协议对工程施工内容、要求、报酬以及报酬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2008年6月13日,李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冯夫同、刘兆芬PVC塑管400根(每根长6mⅩ110mm),工地施工用。被告李明领取塑管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仅使用了部分PVC塑管,尚有部分没有使用被其拉走。同年6月17日,被告李明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今收到冯夫同、刘兆芬PVC塑管400根,2400米,用去614米,欠1786米,实际施工307米,双管。根据徐州联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PVC塑管单价为每米25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李明承包原告的工程,将没有使用的1786米PVC塑管拉走,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按照PVC塑管的价格每米25元返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拉走的PVC塑管为1786米,价款应为44650元,原告主张49350元为计算错误,其超过446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夫同、刘兆芬PVC塑管款项4465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审原告冯夫同、刘兆芬以李明为被告诉至本院,其在诉状中所表述李明的住址为铜山县大彭镇费庄村。本院立案后,即于2011年3月25日以特快专递向该住址为李明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26日以查无此村庄为由被退回,同年5月12日本院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李明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但在2011年8月15日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中所表述李明的住址均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办事处费庄村一组。同年9月14日本院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李明送达民事判决。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审被告李明变更为李向前,李向前户籍地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其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火花办事处费庄村。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中,原审依据原审原告提供错误的李明的住址铜山县大彭镇费庄村并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被以查无此村庄退回后,没有进一步核实李明的确切住址或其确属下落不明情形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显属不妥,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变更后的被告李向前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泉山区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本院退回冯夫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修满审 判 员 李成团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