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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书泉诉被告杨国胜、刘菊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杨书泉,男。被告:刘菊花,女。被告暨被告刘菊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男,系刘菊花之子。原告杨书泉诉被告刘菊花、杨国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泉,被告暨被告刘菊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书泉诉称:2007年7月,杨书泉因房屋拆迁获得泾县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单元304室、305室住宅。2012年12月17日,杨书泉因与刘菊花离婚,经泾县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泾县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05室归杨书泉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014年至今,刘菊花、杨国胜强行占用XXX郡305室。现杨书泉要求刘菊花、杨国胜立即腾空位于泾县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单元305室,并交与杨书泉;诉讼费用由刘菊花、杨国胜负担。杨书泉提供的证据及刘菊花、杨国胜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书泉的身份情况。刘菊花、杨国胜对该证据无异议。2、泾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各1份,证明坐落于泾县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单元305室归杨书泉所有。刘菊花、杨国胜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是假的。3、证人杨XX(系杨书泉、刘菊花之子,杨国胜之弟)的当庭证言,证明杨书泉委托杨XX查看过XXX郡305室。杨XX换过三、四次房门锁的芯子,但是钥匙和锁都被换了。母亲对杨XX说锁是她换的,叫杨XX不要进去。XXX郡305室阳台上摆放了一些杂物,杨XX不知道杂物是谁的。刘菊花、杨国胜认为杨XX系杨书泉的亲属,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所作证言只是推测,不是亲眼所见。刘菊花、杨国胜在庭审中辩称:刘菊花、杨国胜没有占用杨书泉的房子,也没有换锁和钥匙,不会妨碍杨书泉使用房子。刘菊花、杨国胜提供的证据有《遗嘱》1份,证明刘菊花于2015年9月18日立有遗嘱,表示其生前由杨国胜赡养,去世后XX巷1号、XX巷43号房产,债权25万余元及利息,银行存款归杨国胜所有,刘菊花现与杨国胜共同生活。杨书泉认为遗嘱是虚假的。杨书泉以及刘菊花、杨国胜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杨书泉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刘菊花、杨国胜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3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法律对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出庭作证并无禁止性规定,鉴于杨XX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的亲属关系,故对其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刘菊花、杨国胜提供的证据《遗嘱》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杨书泉、刘菊花原系夫妻关系,杨国胜系杨书泉、刘菊花之子。2012年10月,杨书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菊花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泾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杨书泉与刘菊花离婚;位于泾县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04室归刘菊花所有,305室归杨书泉所有,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杨书泉取得位于泾县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05室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后刘菊花更换了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05室门锁。诉讼中,杨书泉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刘菊花、杨国胜拆除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05室门锁;不得侵害其住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书泉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对XXX郡A幢305室享有物权,他人不得妨害。刘菊花更换杨书泉的XXX郡A幢305室住房门锁,侵害了杨书泉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杨书泉要求刘菊花拆除305室门锁,停止侵害305室住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杨书泉认为刘菊花占用了305室,以及杨国胜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原告杨书泉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05室门锁;二、被告刘菊花停止对原告杨书泉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XXX路XXX郡A幢305室的侵害;三、驳回原告杨书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红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