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红梅诉被告李志刚、孙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梅,李志刚,孙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郭红梅,女,37岁。被告:李志刚,男,37岁。被告:孙宝亮,男,33岁。原告郭红梅诉被告李志刚、孙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孙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梅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3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和担保借款协议,被告孙宝亮在借条和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进行担保。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志刚、孙宝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红梅借款3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每月30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和担保借款协议,被告孙宝亮在借条和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进行担保,约定对被告李志刚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红梅提交的借条、担保借款协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志刚向原告郭红梅借款300000元,一直未予清偿,故原告关于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郭红梅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并请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原告郭红梅主张被告孙宝亮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李志刚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宝亮在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上注明担保人并签名,约定对被告李志刚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宝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刚追偿。被告李志刚、孙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孙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红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1926.5元,被告孙宝亮负担19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凯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