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祖旺与雷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祖旺,雷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池祖旺,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乡政府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雷水发,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畲族,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池祖旺与被告雷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水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祖旺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雷水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池祖旺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承诺到期后会及时还款,同时立下字据,又以一片21亩山场证为抵押。结果被告不履行承诺,从2015年1月开始就没付过利息,人也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雷水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雷水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池祖旺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水发拖欠原告池祖旺借款4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可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雷水发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水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原告池祖旺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雷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