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万太平与谢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太平,谢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万太平。被告谢江勇。原告万太平诉被告谢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太平诉称:被告谢江勇在原告万太平处购买地板,截止2013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江勇尚欠原告万太平货款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谢江勇偿还货款5000元整,尚欠货款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谢江勇出具的欠条一份;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被告谢江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太平从事地板经营生意,被告谢江勇从事装修工作。2012年至2013年,被告谢江勇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地板,截至2013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000元整,由于被告暂不能支付,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太平地板款肆万玖仟圆整。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谢江勇于2014年4月8日、7月19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2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3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太平向被告谢江勇交付货物后,被告谢江勇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谢江勇拖欠原告万太平货款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太平要求被告谢江勇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太平支付欠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谢江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万太平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