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志光与郑小军、林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光,郑小军,林凤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李志光,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张梅,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郑小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开化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凤彩,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贾永超,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李志光诉被告郑小军、林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光委托代理人钟其安,被告郑小军、林凤彩委托代理人XX、贾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光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小军共同购买木材,购买木材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出资,后被告郑小军提走了价值193785元的木材。但因被告郑小军未向原告支付该批木材款,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小军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该批木材款转为借款。于是双方在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郑小军向原告借款193785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执行。郑小军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郑小军至今未还。被告林凤彩与郑小军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93785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李志光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补充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凤彩支付了200万元购买木材款项,被告郑小军购买了3车木材,价值1806215元,余款193785元转为借款。原告李志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小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收据;4.证明;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张;6.被告郑小军手写字条1张。被告郑小军、林凤彩辩称:被告郑小军与原告李志光是朋友关系,郑小军购买木头向李志光借款,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无须返还借款,我方并没有拿走193785元的木材。被告郑小军、林凤彩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志光与郑小军是朋友关系,李志光认为因郑小军对木材的来源比较熟悉,遂由其出钱,由郑小军去购买木材,买回来后放在中山市大涌镇一个厂里,如果木材升值就卖出去,分一点利润给郑小军。2013年11月21日、11月26日,李志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大涌支行向林凤彩****帐号分别汇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李志光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被告郑小军手写字条,郑小军于2013年11月29日购入黑酸枝原木1车617050元(28.7吨×21500元/吨),于2014年6月5日购入原木2车1189165元(55.31吨×21500元/吨),郑小军支出购木款共计1806215元,剩余款项193785元(2000000元-1806215元)未还给李志光。李志光与郑小军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剩余款项转为借款。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郑小军确认向李志光借款193785元,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购木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日,郑小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志光193785元。借款到期后,郑小军未还款。李志光经多次追讨未果,导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小军认为李志光提供的证据“郑小军手写字条1张”上的字迹不是郑小军书写,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字条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向郑小军送达《提供鉴定样本通知书》,要求其在本院传唤的时间到庭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样本,但郑小军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另查:2015年8月20日,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郑小军(身份证号:)与林凤彩(身份证号:)于2004年7月13日在大涌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志光与郑小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李志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大涌支行向郑小军妻子林凤彩汇款2000000元,要求郑小军购买木材。郑小军出具手写字条,确认其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6月5日分别购入3车木材,总价值1806215元,尚剩余款193785元。庭审中,郑小军否认该字条字迹为其书写,并对该字条的字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向郑小军送达《提供鉴定样本通知书》,要求其在本院传唤的时间到庭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样本,但郑小军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认定该字条上的笔迹为郑小军书写,郑小军尚欠李志光款项193785元。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郑小军并出具《收据》,确认欠李志光款项193785元,本院予以认定,郑小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小军未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李志光偿还欠款193785元,并从借款收到之日起即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向李志光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李志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凤彩与郑小军是夫妻关系,郑小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林凤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林凤彩应对郑小军所欠李志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军、林凤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志光连带偿还借款1937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378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8元(原告李志光已预交),由被告郑小军、林凤彩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李志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健陈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