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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自2013年7月开始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昌林大厦经营的“佳慧音像店”内以营利为目的贩卖盗版光碟,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金瑞音像店”内搜查并扣押了未及贩卖的光碟2102张,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扣押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丛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清点碟片附表等、被告人丛某供述和辩解、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大文广鉴字(2015)021号出版物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