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宫凤芝与杨淑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凤芝,杨淑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凤芝,女,192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中,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润清,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霞,女,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军,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宫凤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凤芝的委托代理人杨中、郭润清,被上诉人杨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凤芝原审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老人与女儿杨淑霞一起生活,并签有协议,老人将自己和三儿子及孙子(已去世)共计2.1垧承包地交由女儿耕种,被告将这些地耕种后不善待老人,现老人无法在被告家生活,要求归还自己分得的6亩土地。杨淑霞原审辩称:我种的地是杨永家分得的土地,没有老太太的土地,分地的时候现任的大队干部都不知道情况,分土地时原告户口不在,起走了,因此没有分到土地。不同意返还土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经原告子女协商原告及儿子杨永与被告一起生活,杨永合同中的土地2.1公顷由被告经营,现原告不愿在被告家居住,到儿子家生活,要求被告归还自己分得的6亩承包田。被告否认该合同中有原告承包田。原审法院认为:杨永的承包合同中是3口半人土地。因为杨永的儿子是独生子按分地政策分得一口半人土地,分地时杨永妻子与杨永在一个户口上,按照农安县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故杨永妻子应分得一口人土地,原告称其分得土地,被告否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相关政策的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凤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宫凤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5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自己的6亩承包田。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宫凤芝和自己的儿子杨永、儿媳李国荣、孙子杨继柏在一个户口上。2012年应上诉人宫凤芝自愿,三个儿子(杨永除外)四个女儿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养老协议书,上诉人宫凤芝连同儿子杨永由杨淑霞抚养,老人和杨永的土地和财产归杨淑霞所有。因杨淑霞对宫凤芝不好,宫凤芝自己回儿子家,但杨淑霞却不归还宫凤芝的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只反映了土地21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承认这21亩中有杨永6亩,杨继柏9亩,其余6亩土地宫凤芝说是自己的,杨淑霞说是杨永妻子李国荣的。李国荣1986年离家出走,生死不明,1997年分地时是以户在人不在不予分地的。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平贵村委会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村委会书记、村长、治保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分地时他们是不在场,但他们是经过大量的走访调查知情的村民和当时分地小组得出的结果。被上诉人先说证明是假的,后来又提供了一份村委会书记、村长、治保主任的证明,内容是“关于杨中母亲(宫凤芝)有没有分地一事,当时给杨中出的走访内容,也是我村的处理意见,不是什么证明”。被上诉人的这份证据第一证明了2014年8月1日村委会开具证明的真实性,第二证明了村委会对此事进行了处理,意见是宫凤芝分得的6亩土地在XX的土地承包合同内,杨淑霞应予归还。上诉人三个儿���四个女儿共同签字的养老协议上明确标明老人和杨永的土地财产永远归杨淑霞所有。当时杨淑霞也书面上承认土地是老人和杨永的。通过户口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是有6亩土地的。因为上诉人和杨继柏在分地期间虽然户口弄丢,但村委会是有户口底子的,上诉人的户口从未迁出过。杨继柏分有9亩土地,上诉人没有分到土地是不可能的。并且有农安县伏龙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继柏与原告是2012年2月29日恢复的户口,杨永和上诉人在一个户口本上。本案平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安县伏龙泉镇派出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养老协议第二条、耕地承包合同、户口本及其他证人证某某都直接或间接证明了上诉人分有6亩土地,现由被上诉人占为己有,应予归还。另外原审判决书上写道“为查清事实本院向平贵村副主任孙国义进行了调查。孙国义称这6亩土地我们也不知道是分给谁的”。原审法院称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当庭没有证人证某某,原审法官也没有提及此事,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孙国义的一句“称”也不能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杨淑霞二审答辩称:村委会给上诉人出的证据是假的,我去找村里去了,村里又给我出个证据,说给上诉人出的不是证据,是意见。关于落户口的事,老太太(宫凤芝)三个儿子都不管,被上诉人代理人二姐夫找派出所的人,才将老太太(宫凤芝)的户口落上。大儿子因为怕火化将户口起出来了,老太太(宫凤芝)不是起走了这么大年龄怎么会没有户口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邵某某、郭某某、尹某某出庭,欲证明宫凤芝当年分到了地并且始终没有离开平贵。邵某某陈述:我证明当时分地是宫凤芝的,四至不好说,一个人分三等级的地。宫凤芝分到地了,分到她儿子地里面了。当时我参与分地,结婚的姑娘户口没迁走都不给地,老太太(宫凤芝)在这肯定分地了。当时有不少没有户口的都分到地了。宫凤芝一直在当地居住,没有离开就分地了。当时分地政策是有人口就给地,每人给6亩03。没有看户口在不在村里,是按照上面的政策分地。分地政策如何定的我记不清了,但是当时分地就是按人头分的,结婚的姑娘户口没起走也不给分地,来的媳妇,户口没来也给分地。宫凤芝与杨永是母子,在一个户住,一起生活,所以我认为就是一个户的。分地时,户在人不在的不给地,依据是什么我不清楚。我对宫凤芝户口情况变迁不清楚。当时人在的没有户口也给分地。杨永家地是我分的,打了3口半人的地,杨永媳妇走好多年了,就没有分地。郭某某陈述:我证明当时分地是按人头分的,他们是3口半人就分了3���半人的地。宫凤芝一直在村里,所以就分地了。宫凤芝的户口变迁情况我不清楚。在分地的时候没有考虑户口,就是按照家庭人口。对于户在人不在的情况,当时没有这个情况。人在户不在的情况也没有。我是8社的,我是队长,对于8社的情况我了解。分地的时候李国荣已经离家出走很久我知道,对于这个情况没有分地。户在人不在不给分土地的依据是社里的规定。是分地小组成员研究决定的。分地当年如果没有户口,只是人在社里也给分地。当年给宫凤芝分了6亩多,跟她儿子杨永在一个户内。我确认杨永和宫凤芝在一个户内是因为杨永是户主。人家就是一家的,在一个房子里生活。尹某某陈述:我当时是分地小组算账的,上诉人家是三口人按三口人分的,有一个老太太,杨永和他儿子杨继柏。对于宫凤芝户口是否曾经迁走我不清楚。当时分地好像是以户口本为��,但我没有权利看户口本,我就帮忙算账。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每人6亩03,当时开会是好像说以户口为准,结婚后来的也给,结婚走的就不给,当时我们地多点就没有那么严格。8社9社具体分地时就是队长说几口人,我就给算出来。杨永家具体分给谁我不知道,队长说给他家量3口半人我们就给量3口半人,但当时杨永家就3口半人,杨永的妻子当时走挺长时间了。当时分地的政策开会时我去晚了,我去的时候听是按户口分地,但是具体是哪个机构出的政策的我不清楚。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我对三位证人陈述无异议。尹某某对政策有误解,但是他强调了以户分地,但是是分了杨永及其儿子及母亲的地,3个半人。按照农安政策,户在人不在及空挂户,3个证人说某某,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杨中请三个证人吃某某,我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为基准分地,老太太当时没有户口,不能分地。老太太落户才4年。不应采信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的土地台帐只记载了户主的姓名,没有记载户内成员;杨永承包户内有杨永一口人的土地及杨继柏一口半人的土地;宫凤芝配偶在1994年或1995年去世,在其配偶去世前,宫凤芝与其配偶在同一户口上,宫凤芝的各个子女在成家分户之前亦与宫凤芝在同一户口上。再查明:宫凤芝一直在平贵村马鞍山屯居住;杨永妻子李国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离开平贵村马鞍山屯8组,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杨永承包户内有杨永及杨继柏的承包地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在杨永承包户内享有六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2014年8月1日平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关于杨中母亲赡养问题,发生土地纠纷(和姐姐杨淑霞),经村委会走访,多数人证明杨中母亲分有土地六亩,特此证明。”2014年9月13日平贵村委会又出具一份材料“关于我村八社村民杨中与姐姐杨淑霞母亲有没有分土地一事,当时给杨中出的走访调查内容,也是我村的处理意见,不是什么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审法院对在两份村委会出具材料上均签字的村干部之一该村副主任孙国义进行了调查,孙国义称这六亩土地我们也不知道分给谁的。村委会2014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并未写明走访的过程及向谁进行走访,亦未写明证明宫凤芝分有土地六亩的“多数人”为谁,结合其在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材料中所称,该走访调查内容,也是其村的处理意见,不是证明及孙国义关于“六亩土地我们也不知道分给谁”的陈述,2014年8月1日村委会���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宫凤芝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六亩土地的依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养老协议书”中第二条为“老人和杨永的土地和财产永远归杨淑霞所有和任何人没有关系”,该养老协议的签订者为除杨永外宫凤芝的其余七个子女,该协议的签订者并非争议土地的发包方,亦非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其签订的协议不能确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宫凤芝于2012年2月29日恢复户口,杨永与宫凤芝在一个户口本上。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在宫凤芝的子女成家分户之前,其子女与宫凤芝及其配偶在同一个户口上,在此情形下,该户的户主应为宫凤芝或其配偶,但恢复户口的户主为杨永,即宫凤芝所在户内户籍信息有过相应变更,上诉人称村委会有户口底子,但并未提供该份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明户籍信息变更的时间,因此恢复户口的信息不能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宫凤芝与杨永是否在同一户内。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出庭的三位证人邵某某、郭某某称分地是按人口分,杨永户内有宫凤芝的土地,尹某某称分地是按户口分,杨永户内分了三口半人的地,具体是分给谁的其不知道。鉴于分地小组成员对于分地政策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于该三位证人证言无法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书上写道‘为查清事实本院向平贵村副主任孙国义进行了调查。孙国义称这6亩土地我们也不知道是分给谁的’。原审法院称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当庭没有证人证某某,原审法官也没有提及此事,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一节,原审卷宗庭审笔录对此过程有明确记载,上诉人可自行查阅。综上,因上���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杨永户内分得六亩承包地,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宫凤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