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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圣世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五七三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圣世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五七三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237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圣世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20号华盛家园C座05B2。法定代表人余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德全,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五七三台,住所地北京104**邮箱。法定代表人高志恒,台长。委托代理人郭远遥,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圣世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祺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2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世祺公司申请称:圣世祺公司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五七三台(以下简称五七三台)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检测中心广播遥控监测站、数据采集点、边境地区广播电视监测系统集成招标采购项目(第五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五包合同书》)。五七三台以圣世祺公司意图逃避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申请仲裁庭解除合同,返还部分合同价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裁决:“第一,双方解除《第五包合同书》;第二,五七三台向圣世祺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5591450元;第三,五七三台向圣世祺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等。该案中,五七三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圣世祺公司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圣世祺公司依照程序进行注销,税务登记等手续已经注销完毕,只剩最后一项工商注册登记时,是五七三台人为阻止了圣世祺公司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如果没有五七三台阻止注销程序,圣世祺公司应当已经注销完毕,圣世祺公司与北京圣世福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昊达公司)合并完成,圣世祺公司不受《第五包合同书》的约束,仲裁的双方应为五七三台与福昊达公司。综上,由于五七三台隐瞒了其人为阻止圣世祺公司注销程序正常进行的证据,故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526号裁决书。五七三台答辩称:一、圣世祺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五七三台并未隐瞒任何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二、圣世祺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而不能凭感觉或想象提出申请事由。本案中,圣世祺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五七三台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公证裁决的证据”事由的存在,因而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圣世祺公司认为五七三台隐瞒了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不予办理圣世祺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没有认定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福昊达公司与五七三台,故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但涉案仲裁裁决认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是圣世祺公司并未完成工商注销登记这一事实,并非五七三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这一事实。故五七三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文件,并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圣世祺公司要求调取该书面文件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仲裁裁决对涉案合同的主体认定正确与否,属于实体处理问题,并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圣世祺公司关于五七三台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圣世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52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圣世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