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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家超与和文海,和秀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超,和文海,和秀耀,叶景,何柏添,区新宇,徐向辉,徐大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家超。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容县司法局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方来,容县司法局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被告(反诉原告)和秀耀。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创彬,男,汉族,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景。第三人何柏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金垌镇平地村茶根古同队。追加第三人区新宇。追加第三人徐向辉。追加第三人徐大发。上述追加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衍球,容县司法局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追加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来,容县司法局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朱家超诉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第三人叶景、何柏添、追加第三人徐大发、徐向辉、区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来、李衍球,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创彬,追加第三人徐大发、徐向辉、区新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来、李衍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景、何柏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超诉称:原、被告过去有做木材生意往来,今年四月份被告说有两幅山桉树木联系原告是否要购买。原告四位合伙人经商量后,于2014年4月5日经初步协商的同时去到山场踏看。但由于山荒没有全面进行考察,就相信被告说以山主的林权证书的面积为准,于今年4月7日便由原告交人民币20万元定金给被告收取。被告收取定金时写有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内容写明了朱家超交来转让座落在金垌旺水口一村山场叶景租凭山场423亩及座落在金垌茶根古同村山场何柏添租凭山场596亩的林木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注明两幅山共计林木款298万元。收据尾部交款人朱家超签名盖指模,转让收款人和文海、和秀耀,在场见证人潭学强(金垌镇林业站站长)。交了定金后,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便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书,该合同共订了四条条款,第一条写明了被告(甲方)出卖林木的地点。只写明了两幅山,并没有注明面积及界址,也没有说明以林权证书为准,第二条是付款方式;第三条是权利及义务;第四条是违约责任及双方签字起生效及合同份数。双方签订合同后,于4月23日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山开路。4月21日被告便获得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桉树木的采伐证。采伐时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采伐完毕。批准面积839亩。之后,原告于4月27日开始砍伐林木,经过一段时间的采伐,到了7月下旬原告发现采伐林木的两幅山的半山顶有很多面积未种有桉树。有的地方种有的也较稀疏,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异议。于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愿意收少原告的林木款12万元。该协议还结算了9月22日前原告已支付林木款238万元。协议书中还注明了到9月22日止乙方尚欠甲方的林木转让款48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原告至2014年9月27日止,共四次又支付林木款38万。尚欠10万元。之后原告更发现砍伐林木的面积远远不够叶景何柏添的林权证书的1019亩的面积。原告又向被告提出强烈抗议,并要求被告重新测量面积。被告明确表示以林权证书的面积为准。并说我们的山面积是足数的,你们认为面积不够就自己去测量或者去法院告状。后原告找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量,二幅山共短少了303亩。因此,原告再不愿意支付余下的10万元林木款。于2014年9月尾被告恶意串通林业部违约不开木材运输单,同时被告纠集村民破坏道路防害不准原告运木材。造成原告还有约100亩的林木未采伐。砍下来的木材约有40立方米未得运走。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出卖,木材价格下降,以及误工费等损失,造成正规材及木柴的腐烂。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之后原告还是感觉到损失惨重而不服。继续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补偿,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与实际山林权证书姓名不符,合同没有注明是否属于被告承包或租赁第三人叶景、何柏添的山场。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在定金收条中表述第三人叶景租赁山场和第三人何柏添租赁山场。是否属于写成了反义词,原告不明白。虽然两位山主的林权证书是信宜市政府发的。但里面记载的山地面积误差很大。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同时订合同时就显失公平。而且被告有欺诈行为,该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恶意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百般刁难,防害原告采运木材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9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双方签订合同砍伐林木的山场尚有约100亩山场的林木,原告尚未砍伐,原告退回给被告。被告应按2924.43元/亩结算退还林木折款人民币292443元给原告。3、被告因砍伐林木的山场面积短少303亩的林木折款人民币886102.29亩返还给原告。4、原告已砍伐下来的桉树木约有40立方米正规材及林柴15吨,按现价格折款人民币25350元,请判令被告补偿2535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共同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五种法定情形,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现在本案的证据显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二、本案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的是面积确定的两幅山的桉林,仅是指面积确定的两幅山的桉林,两幅山中的桉林共作价为298元。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并不是按多少亩乘以单价计算出来的,而是根据交易习惯以大家的经验及认识来商榷的。关于涉案两个林地的真实面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清楚明确的,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也一起到现场实际考查过,不存在认识错误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两个林地的林权证书是信宜市政府颁发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的状况是清晰明了的。三、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被告方,现在被告因为资金等原因企图撕毁合同,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请法庭依法责令其立即缴付余下的承包款项给答辩人,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答辩人在采伐林木过程中,不注重保护环境,破坏通往桉树山道路,破坏村民的生态农田,对该村村民造成诸多的不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愿平等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第三条有关事项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可在甲方林地范围内开设必要的林道,但钩路所引起的淤泥落入他方水田等,及损害他方的利益,乙方责任自负。在采伐过程中如与群众发生纠纷含道路纠纷,属甲方原因造成的由甲方负责解决,属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解决”。自被答辩人开伐林木以来需要运输伐木工具、木材等,因不断推山场道路及钩路,破坏了村民的农田、鱼塘等,破坏该道路的水土流失,侵害到村民的合法权益。因合同约定属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由被答辩人负责解决,但由于村民意见大,导致答辩人为安抚村民,预先拿钱为被答辩人补偿各村民的损失,至今已为被答辩人预支了多达十万元的赔偿费用,答辩人保留为这笔赔偿费用起诉被答辩人的权利。同时,关于被答辩人指挥答辩人纠集村民破坏道路,防害、不准被答辩人运木材的说法更为蛮横无理,更为荒谬。答辩人从未纠集村民做此事,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破坏村民的水田、鱼塘,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引起民愤,村民自主召集群众抵抗被答辩人的。五、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追加徐大发、徐向辉、区新宇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叶景、何柏添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追加第三人徐大发、徐向辉、区新宇的意见与原告朱家超的诉求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反诉称:反诉人和文海、和秀耀与被反诉人朱家超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合同书》。由反诉人提供转让两幅林地的桉木给被反诉人,作价为29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经常拖欠转让款项,每次都要反诉人直接去到林木交易场所守候才可以领取到转让款项。同时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违约情形,造成反诉人为此支付了非常大的人力资源和经济损失,具体为根据合同第三条,被反诉人在生产中要注意淤泥不要落入他人田地,要合理解决与群众道路的问题,但被反诉人却是故意多次把淤泥落入正常耕作的农田,并且要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开通道路,致使反诉人为此帮被反诉人垫支了70130元人民币。其次现在合同期限已经届至,但被反诉人尚没有完全清场,仍然霸占反诉人以高额承包费用承包过来的林地,具体有未砍伐的林地有50亩,未放火炼山的有70亩,造成反诉人的二代木材不能正常成长,损害了反诉人一年木材的成长时间,该时间段的林木生长价值经反诉人估算约200000元,具体由法院评估作定。再次根据合同书第三条,被反诉人砍伐后余下的木头不能超过5公分,但实际上被反诉人现在砍伐后余下的木头均有25至30公分高,需要反诉人另行雇请工人进行重新作业削低木头,以合适二代木生产(每个木头需要5元左右)。因为这么高的木头根本不适宜反诉人二代林木的生长,造成新生长的二代林木不能培土巩固根基,同时因为出苗基点很高,容易遭受大风折断,所以全部这样的木头需要重新砍伐回原样,完成这两幅山工作的人工费用大约为300000元,具体以法院评估作定。最后,因为被反诉人余下的木头偏高,致使二代木不能正常生长,重新砍伐超高的林头大约要一年左右时间,这样又造成了反诉人二代木损失了一年的黄金生长时间,该时间段的林木生长价值经反诉人估算约1000000元,具体由法院评估作定。综上所述,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反诉人立即返还70130元给反诉人。二、被告反诉人赔偿反诉人120亩林木一年期的生长价值2000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准)。三、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砍伐余下木头超高,需要重复砍伐所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准)。四、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两幅山林木一年期的生长价值1000000元(具体以法院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准)。五、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一年的林地租金20000元。六、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减少转让费壹拾贰万元”的约定无效。七、被反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反诉人。八、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庭上,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增加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合同余款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朱家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的反诉在庭上辩称:1、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返还70130元及增加请求支付余款10万元给反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从开山砍树开始一直都没有村民反映有泥土流入农田的问题,也没有村民提出要求赔偿。买卖合同的第三条规定发生问题应该由甲方来解决,根据当时情况是甲方负责开路的。被反诉人在没有起诉前,反诉人并没有提出过以上问题。到目前为止反诉人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2、针对反诉人第二个诉讼情求和第四个诉讼请求,由于甲方无理阻挠,不准乙方砍伐树木,所造成的损失是由甲方负责。加上砍伐的树木并不能运输出来,造成腐烂。这笔损失应该由反诉人赔偿给被反诉人。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权威部门对反诉人请求的120万做出鉴定。所以反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四个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针对第三个诉讼请求。从双方到现场可以看到,反诉方砍伐的树木并没有超高,而且从反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这些照片就是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所指的桉树木。现在重新生长出来的桉树苗生长也很好,并不存在反诉人所讲影响下一批桉树木的生长问题,而且反诉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花30万再请人重新砍伐木根。4、针对反诉人的第五项请求,反诉方从来没有提供租山的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反诉人方租山合同没有相关的法律关系,而且林木买卖合同中也没有规定需要我方支付林地的租金。5、针对反诉方的第六项请求,该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补充合同和主合同是互相关联的,如果补充合同无效的话,那么主合同也是无效的。在2014年7月下旬,我方发现该两幅山地还有很多地方没有种桉树木,双方经协商,反诉方同意减少12万元的货款。该补充协议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6、反诉人请求我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乙方没有任何违约的过错行为,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反诉人方违约,恶意串通有关部门不出具运输单,还跟当地村民串通破坏道路,不让我方运输树木,因此是反诉方违约。7、针对反诉方的第八个请求,我方方认为谁反诉无理就谁承担反诉费。我方不承担反诉费。8、综上所诉,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追加第三人区新宇、徐大发、徐向辉对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反诉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反诉被告)朱家超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朱家超听被告和文海、和秀耀说有两幅山的桉树木要出卖,原告与追加第三人区新宇、徐大发、徐向辉商量后,决定合伙购买。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初步协商后曾一起去到现场大略察看了一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朱家超与被告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原告朱家超为乙方,被告和文海、和秀耀为甲方,合同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两幅山地已办好林木采伐证的桉树转让给乙方采伐经营,为此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该林木位于金垌镇平地村茶根队、古同队的长坑、藤落,金垌镇平地村旺水口一队黄桑根共两幅山地。二、林木采伐转让费及缴交办法:林木采伐转让费共贰佰玖拾捌万元(¥2980000元)。签订本合同书时先交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其余款项从开始采伐起从林地每运输壹拾车交叁万元(¥30000元),到采伐一半林木(按面积计)时累计必须交清全部余款壹佰肆拾捌万元(¥1480000元),乙方直接交现金给甲方。三、有关事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把采伐证复印件交乙方,由乙方依证采伐,采伐中对每株按树采伐的代根保留不能超过5公分高,运输证由甲方按采伐证办理。乙方必须按林木采伐证的林业法规进行有序采伐,必须安全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可在甲方林地范围内开设必要的林道,但钩路所引起的淤泥落入他方水田等,及损害他方的利益,乙方责任自负。在采伐过程中如与群众发生纠纷含道路纠纷,属甲方原因造成的由甲方负责解决,属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收到首期转让款时乙方应马上组织采伐施工。乙方不按时缴交转让款,甲方有权收回林木,终止本合同,不退已收的转让款。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书至2014年12月31日内将木材全部运离甲方的林地,否则作乙方放弃采伐收益,由甲方收回林木。四、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外,还要付违约金伍万元给守约方”。2014年9月22日,乙方朱家超与甲方和文海、和秀耀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修改林木转让合同书。甲、乙双方原订立有林木转让合同书,现根据实际砍伐情况和经过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订立合同书的第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即两幅山原转让费为贰佰玖拾捌万元,现减少壹拾贰万元,甲方实收为贰佰捌拾陆万元。到目前,乙方已付甲方贰佰壹拾贰万元,尚欠甲方陆拾柒万元,现乙方先付甲方壹拾万元,方可进山运木,乙方从林地每运输壹拾车交叁万元给甲方。乙方进山运木,每车都要报知甲方,如发现瞒报壹车,则乙方全部付清转让费才能继续运木。运至陆拾车后,乙方必须全部付清转让费给甲方,才可进山运木。其余条款按原合同书执行。二、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可以直接从山运木,数量不受甲方约束。如乙方违约,则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无效。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后来,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添加如下内容: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转让费壹拾万元,待两幅桉树山有贰拾车规格材时,乙方再全部付清转让费给甲方。此后,原告认为砍伐林木的实际面积与第三人叶景、何柏添的林权证上所标明的面积短少303亩,便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不再愿意支付余下的林木款10万元给被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恶意串通林业站不开木材运输单及纠集村民破坏道路不准运木材,因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和秀耀、和文海则否认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形,并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特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其上述反诉请求。另查明,据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颁发的信林证字(2009)第0029600号林权证,《林木转让合同书》中位于金垌镇平地村旺水口一队黄桑根的林木所有权人为叶景,林地面积为423亩,主要树种为桉树。又据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颁发的信林证字(2009)第0029601号林权证,位于金垌镇平地村长坑、藤落的林木所有权人为何柏添,林地面积为596亩,主要树种为桉树。又查明,原告砍伐桉树后余留的伐根,有部分超过了5公分。再查明,原告朱家超与追加第三人徐向辉、徐大发、区新宇之间是合伙关系,四人合伙购买本案所涉的林木。原告方共计已支付了购买林木款项276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各方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着互利互让的精神予以解决。对于原告朱家超的本诉问题:一、原告称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林业站不开木材运输单、纠集村民破坏道路防害原告运输木材等行为及买卖的林木短少303亩,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而原告请求解除《林木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对此,原告提供了手机信息记录及道路现场图片等证据欲证实其主张,手机信息是标注“联系人为邓超琼”的人所发,信息内容主要是讲“林业不开检尺单”,该内容是“邓超琼”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也没有讲到任何关于被告和秀耀、和文海的内容,故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他人防碍原告砍伐的行为。至于原告所提供的道路现场图片,图片当中没有任何人物,无法证实到被告参加或指使他人破坏道路。因此,原告称被告恶意串通林业站不开木材运输单及纠集村民破坏道路防害原告运输木材,缺乏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称买卖的林木面积比林权证书标明的1019亩短少了303亩,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合,显失公平。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幅《平地村茶根冲项桉树林范围调查图》及一幅《平地村旺水口桉树林范围调查图》,原告称该两幅图是其请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量制作的,但该两幅图没有任何单位或人员的盖章或签名,明显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用,且仅为原告单方所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幅图不予采信,原告称短少303亩,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在《林木转让合同书》中并没有写明具体的面积数。而据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颁发的林权证显示,第三人叶景的林地面积为423亩,第三人何柏添的林地面积为596亩,两人共计林地面积1019亩,该亩数有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为凭,可认定第三人叶景、何柏添的林地面积有1019亩。因此,对原告称林木短少303亩,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除了上述所称的情形外,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林木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将尚未砍伐的林木按100亩计算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每亩2924.43元结算退还木材折款292443元。鉴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上述理由得不到支持,故其要求退还财物也就缺乏法律依据,且尚未砍伐的林木是否为100亩,这只是原告的估算,被告并不认同,故原告称尚存100亩林木未砍伐,也缺乏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林木折款292443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短少303亩的林木折款886102.29元,但依上所述,原告称短少303亩,缺乏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称已砍伐下来的桉树木约有40立方米正规材及木柴15吨,请求被告按现价折款25350元予以赔偿。但已砍伐未运输的木材是否为40立方米及木柴是否15吨,现价是否应为25350元,木材无法运输是否因被告所致,原告均没有提供到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和文海、和秀耀的反诉问题:一、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70130元。被告称该款是因原告破坏农田,由其代原告垫付给村民的,但其缺乏证据证实原告毁坏农田,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垫付该赔偿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013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未砍伐的林地(木)有50亩,未放火炼山的有70亩,造成二代林木不能成长,损失了一年木材的成长时间,估算损失约200000元;还有重新砍伐超高伐根大约需一年时间,造成了二代林木损失一年的黄金生长期,估算损失约1000000元。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120亩林木一年期生长价值200000元及两幅山一年期的生长价值1000000元。被告虽然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林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叶景、何柏添,而非被告,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租用林地的相关材料,没有证据证实租期,无法得知下一年重新生长出来的林木与被告会有何法律关系,且被告对其所称的损失也只是估算,并没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该损失额,故对被告请求赔偿200000元及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称伐根超高,需要重新雇请工人砍伐,人工费约需300000元,故要求原告赔偿该项损失300000元。但被告对该损失,只是单方估算,缺乏证据证实,且也未见到被告有雇请工人对伐根进行过重新砍伐,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一年的林地租金20000元。对于一年期租金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该项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补充协议》中关于“减少转让费壹拾贰万元”的约定无效。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故被告请求确认“减少转让费壹拾贰万元”的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据查,原告砍伐的桉树中,确实有部分余留的伐根超过了5公分,依原、被告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采伐中对每株桉树采伐的伐根保留不能超过5公分高”,原告的做法确实有违该项约定。又依《林木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外,还要付违约金伍万元给守约方”。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增加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0万元。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转让费壹拾万元,待两幅桉树山有贰拾车规格材时,乙方再全部付清转让费给甲方”,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所称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家超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朱家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93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家超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95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文海、和秀耀负担189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裕审 判 员  陈达维代理审判员  梁权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官嘉欣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