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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泽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6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乌石路32号杨江厂宿舍,趁同宿舍的付某睡觉之机,盗窃被害人付某现金4200元。被害人发现被盗后于当日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金4200元等物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雅琪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