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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毛善中、毛善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毛善中,毛善亮,朱兰华,毛善芹,毛善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394号原告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王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勇、金磊,该公司职工。被告毛善中,居民。被告毛善亮,居民。被告朱兰华,居民。被告毛善芹,居民。被告毛善霞,居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毛善中、毛善亮、朱兰华、毛善芹、毛善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磊、被告毛善中、毛善亮、朱兰华、毛善芹、毛善霞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及被告毛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职员孙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小型专用客车在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00M交叉路口处,与毛尚元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交叉路口东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发生碰撞,致毛尚元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毛尚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原告车损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损的40%即4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五被告没有从死者毛尚元处继承到任何财产,因此,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孙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小型专用客车,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00M交叉路口处,与沿交叉路口东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毛尚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毛尚元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4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尚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沭价鉴[车损](2015)196号鉴证结论书,确认原告宿迁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苏N小型专用客车损失为11110元。另查明,五被告系毛尚元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朱兰华系毛尚元妻子,被告毛善中、毛善亮、毛善芹、毛善霞系毛尚元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损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毛尚元及原告宿迁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孙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毛尚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毛尚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毛尚元已去世,原告宿迁保安服务公司要求被告毛善中、毛善亮、朱兰华、毛善芹、毛善霞在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车损鉴证结论书为证,五被告对车损鉴证结果亦无异议,原告要求五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宿迁市保安服务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1110元,由被告毛善中、毛善亮、朱兰华、毛善芹、毛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毛尚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毛善中、毛善亮、朱兰华、毛善芹、毛善霞在继承毛尚元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