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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新疆珈维珈矿业有限公司且末县色格孜勒分公司诉卓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珈维珈矿业有限公司且末县色格孜勒分公司,卓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1089号原告新疆珈维珈矿业有限公司且末县色格孜勒分公司,住所地:且末县阿克提坎墩乡色格孜勒西庞村。法定代表人邹维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洪涛,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新疆珈维珈矿业有限公司且末县色格孜勒分公司(以下简称珈维珈公司)诉被告卓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珈维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洪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珈维珈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卓洪涛从我公司购砖欠款56100元,当天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于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6100元。被告卓洪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以上事实有被告卓洪涛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珈维珈公司与被告卓洪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砖款561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卓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珈维珈矿业有限公司且末县色格孜勒分公司支付欠款56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5元,减半收取601.25元,由被告卓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