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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诉李毓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李毓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富,董事长。住所地:苍溪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紫云工业园。委托代理人:谭森,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陵江镇,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毓龙,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东青镇。委托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诉李毓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向晓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森、陈文超,被告李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诉称:苍劳人仲案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到原告处承揽拔钉子时间并非2015年11月23日,裁定书认定的被告临时从事保洁和装卸货物工作、由原告统一安排食宿等事实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毓龙辩称:。2014年11月由原告公司负责人龙军招聘去厂,11月23日由苟大俊安排上班,24日从厂里领取工具后从事拔钉子等工作,吃住都在厂里。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李俸菊证言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任文安证言,该证言系打印件,末尾处有任文安签名;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都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不认识李俸菊,任文安的证言无法核实真假。被告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苍劳人仲案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自己记录的工作清单及工资核算单,该工资核算单尾处写有“工资核对无误苟大俊”。3、苍溪县总工会调解笔录一份;4、2015年10月12日对杨挺的调查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无意义,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该裁决书仅以被告陈述认定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证据2真实性不能判断,苟大俊系原告公司副厂长,不确定是否为本人签字。证据3未加盖公章,调解笔录有瑕疵且带有诱导性和偏向性,应不予采信。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假。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系打印件,证人任文安身份不明,二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该二份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苟大俊身份且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无正当理由,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其他林产品:木工板、装饰板、成品及半成品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毓龙经原告招聘后于2014年11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从事拔钉子等工作,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被告吃住在原告处,并由原告从劳动报酬中扣减生活费。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拔钉子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受伤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2014年年底,双方结算,原告的报酬为475.5元包括11月份90元、12月份265.5元,零工点工120元,减扣11月的生活费40元、12月份的生活费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371.5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支付500元。2015年5月20日苍溪县总工会就被告受伤赔偿问题组织双方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同时也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吃住都在原告公司处,虽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长,但双方已实际建立起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川林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毓龙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山俭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