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鸿猷诉被告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猷,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郭鸿猷,男,193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林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鸿猷诉被告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鸿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款47万元借据一份,期限一年,于2015年1月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20日付一次利息8460元,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起拖欠未付5个月。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规定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47万×5‰=2350元/日;第二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即47万×5‰=2350元/日;第三条,支付15%违约金,即47万元×15%=70500元;第四条,每进行一次催收支付1000元违约金;第五条,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全部费用外,包括律师费,司法厅收费,执行费外支付5000元违约金。针对以上被告恶意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合同借款47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47万×1.8%(月利率)=8460元×5个月利息42300元,至本金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费及违约金、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郭鸿猷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中认可在陕西裕鑫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称即在裕鑫通公司将47万元打入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账户中,签订合同时星源房地产公司与裕鑫通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并由星源房地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星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方、裕鑫通公司作为担保方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原告借款、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并举证,谭琴(出借方、甲方裕鑫通公司法人)与王守金(借款方、乙方被告法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守金向谭琴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自出借方将出借资金打入借款方提供账户内之日计算利息,月利率2%,月利息40万元。乙方账户信息:王守金,账号6228490210014642410,农业银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王守金被告法人,系职务行为。举证被告(出卖人)与谭琴(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出卖人)与谭琴(买受人)签订的回购协议一份,回购总价2000万元,被告法人王守金向谭琴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谭琴购房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彬县城市花园商铺一层,共12套。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举证裕鑫通公司给被告的2013年10月15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本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贵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借款,根据本公司资金运作流程,需要贵公司与我给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若干份,待该批投资管理合同全部到到期,我公司将在贵公司授权代表到场参与下,销毁该全部合同。由该批投资管理合同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举证裕鑫通公司给被告的2013年4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本公司于2013年10月向贵公司提供的借款2000万元,根据本公司资金运作流程,于2013年10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1500本,又于2014年1月23日增签投资管理合同1597本,现部分合同已到期,本公司已加盖作废章处理1500份,贵方的责任义务已全部履行无任何法律经济纠纷,本部分合同本公司将留档一年,待其余1597份合同全部到期,本公司将在贵公司授权代表到场参与下,销毁该全部合同共计3097份,由该批投资管理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举证裕鑫通公司给被告的2014年8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根据本公司资金运作流程,现公司需用西安星源房地产公司公章加盖(担保合同)908本,待合同全部到期,本公司将在贵公司授权代表到场监督下,销毁该全部合同。因担保合同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责任由本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举证陕西裕鑫通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甲方)、被告、王守金(乙方)、债权人(丙方包括原告在内多人)三方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1、鉴于乙方向甲方之前借款2000万元,乙方已偿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2、甲方用乙方名义向丙方借款6300多万元。现甲方和乙方就上述债权债务做出如下确认:1、甲方用乙方名义向丙方所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均为甲方。所有借款利息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偿还并承担等。原告在丙方栏内签字后又将其姓名及身份证号划掉。同时,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提交2015年5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经)字(2015)32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陕西裕鑫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的直接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鸿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23元,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强国审判员 祝西安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