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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翟振泉与刘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振泉,刘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翟振泉,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晓玲、桑瑞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松,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翟振泉与被告刘青松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振泉的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废铁,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机铁款13683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机铁计款8037元,被告合计欠原告144867元。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合计90000元,剩余5486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486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机铁,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机铁款13683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机铁,欠款8037元,至此,被告欠原告机铁款共计144867元。被告在诉前已给付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5486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机铁款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叁拾元整以前收条全部作废¥136830.00元刘青松2014.10.11号”,欠条上还标注有“10.16号付贰万元刘青松”字样,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2万元,在原欠条上作了标注,没有另外打条;提交货物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又欠机铁款8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货物收到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4867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诉前已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4867元(144867元-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8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至以54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告刘青松给付原告翟振泉欠款54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刘青松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青松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人民陪审员  王竹林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俊娥-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