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应建红、潘怀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应建红,潘怀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代表人何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红。被告潘怀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之江支行)诉被告应建红、潘怀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应建红、潘怀祖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应建红、潘怀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支付利息1630.28元,支付罚息32200元,支付复息55.1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共计:953885.47元;2、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958885.47元);3、被告以抵押财产对上述1、2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借款人:应建红、潘怀祖。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7.5%。逾期罚息: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情况:尚欠利息1630.28元,本金未归还。担保情况:被告应建红、潘怀祖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嘉园8幢1单元3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建红、潘怀祖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金额,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当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人民币1630.28元,罚息人民币32200元,复利人民币55.19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建红、潘怀祖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对被告应建红、潘怀祖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嘉园8幢1单元3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应建红、潘怀祖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