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建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492号罪犯张建军,男,生于1980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2年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侯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本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成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17日送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6月减刑1年,刑期变更至2018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117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标准考核分10分,合计得标准考核分127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军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