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俊平与付彩云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平,付彩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会祥(系王俊平之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彩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王俊平因与被上诉人付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王俊平酒后到付彩云家索要付彩云欠王俊平的100元钱,王俊平进院后就用砖头砸了付彩云家玻璃一下,随后拿着砖头进屋要打付彩云,二人发生厮打,王俊平用脚踢了付彩云腿部几下,付彩云到自家厨房取出菜刀将王俊平的胸部扎伤,瑞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王俊平还是不断辱骂付彩云,并用脚踢付彩云的腿部,又打了付彩云丈夫王继权一个耳光。王俊平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侧胸部外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全部报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瑞庭乡卫生院于2014年7月22日和8月6日分别为王俊平出具了各休息半个月的两份诊断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于2014年8月7日分别对王俊平及付彩云各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王俊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付彩云赔偿租车费105元、交通费142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6247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俊平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全部报销(王俊平未主张权利)、王俊平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应当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故王俊平的误工费应为1983元(每天66.10元×30天)。《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俊平酒后到付彩云家索要欠款,先用砖头砸付彩云家玻璃一下,并与付彩云发生厮打,故王俊平对其自身在此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应负有一定责任;付彩云用菜刀将王俊平前胸扎伤,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对王俊平在此次纠纷所受到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对王俊平误工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付彩云于一审判决生效后赔偿王俊平误工费991.50元(每天66.1元×30天×50%);二、王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彩云负担。判后,王俊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是依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进行判决,但王俊平一直对该出警记录提出质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以该出警记录为依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案发时,王俊平在外地打工后回家探亲,王俊平打工每日工资120元,因此王俊平误工一个月应赔偿3600元;三、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日标准70元计算,付彩云应当赔偿王俊平护理费2100元;四、王俊平实际发生租车费120元,一审判决应予支持。综上,王俊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付彩云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俊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王俊平与付彩云不能理智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故双方在王俊平所受损害中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公平合理。王俊平二审提出对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有异议,并认为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因王俊平对该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裁判标准系法定标准,故对王俊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