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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再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申月贵与被申请人XX、王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再终字第000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月贵,男,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申廷昱,男,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猛,男,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申月贵与被申请人XX、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王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月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盘中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申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廷昱、被申请人XX、王猛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8月用原告房照以原告名义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作为抵押,由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抵押房没有抽回,于2013年10月16日,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XX、王猛辩称并反诉称:被反诉人多次在二反诉人手中借款人民币5.13万元��二反诉人曾于2006年用被反诉人的房屋作抵押贷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正好与借款相抵,二反诉人不欠被反诉人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反诉是否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约定由二被告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旌旗委房产证号为0083**,面积为72.80平方米楼房一处,以原告之名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5万元的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0%。同年9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款由二被告偿还逾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按银行拍卖评估价格双倍赔偿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使原告抵押给信用社的房照未能抽回,二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偿还房照计划,约定同年1月20日退回给原告抵押贷款的房照,但未能履行。该信用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申月贵偿还借款本息,双台子区法院作出(2013)双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贷款利率9.30%向该社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每月12%的违约金,该社对原告抵押物处置后享有清偿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该院认为,本案因贷款引发的抵押房屋产生的纠纷,二被告的借款是用原告的房照及姓名在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取得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经原告出具的借款上已有明确约定,到期二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导致原告房照未能按期抽回,构成违约,关于本院判决由原告偿还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案中的内容,其实际用款人为二被告所用,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借款产生的责任,关于被告��诉被所提借的原告借据,该借条系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领取的工资及裴云明等人在被告处打工的工资时而形成的借据,并非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月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贷款利率9.390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每月1.2%的违约金。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XX、王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2000元。反诉费1100元,由被告XX、王猛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XX、王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是欠被上诉人5万元,并且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51300元相抵,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债务。2、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借据和欠据18张计51300元,这些借款是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情况下向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不是被上诉人所陈述的给木工的工资款,如果是工资款,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出收条,而不是借条。另外,上诉人及长城公司从未雇佣被上诉人从事任何工作,此借款不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申月贵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签名的18张欠、借条是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时向上诉人的私人借款,上诉人及长城公司未雇佣被上诉人”不属实,该18张欠、借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借用的长城公司打工时的工资、办理开发房地产的手续费、代木工收取的人工费,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案争���焦点:上诉人反诉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与本处借款相抵。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双台子区绿野小区项目,开发位置位于双台子区红旗大街北、向阳路南原盘锦市塑料厂部分土地。XX、王猛为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1#、2#楼全权代表,申月贵在该工地工作,2005年,申月贵将工地工程木工劳务项目以26元/㎡价格承包给裴云朋,由申月贵与裴云朋结算人工费,再由裴云朋与木工结算工资。至2009年共结算人工费10万元左右。2006年8月14日,XX、王猛因开发绿野小区急需资金委托申月贵向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旌旗小区18号楼西一单元302室房屋做抵押贷款5万元,并承诺保证到期偿还银行贷款,如银行到期查封或拍卖该房,按评估价款双倍赔偿。2013年10月16日,双台子区法院作出(2013)双民二初字���00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8月14日,申月贵用其所有的双台子区胜利街房屋(008392号房证)抵押向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利率9.3‰,并约定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0支付违约金,判决:申月贵给付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3‰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月12‰违约金;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清偿权。另查明:2005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20日,申月贵给XX、王猛出具《借条》17张、《欠据》1张,借款合计51300元。二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51300元借款事实的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申月贵向王猛、XX借款51300元事实。被上诉人提出此款是办理手续的费用及人工费、本人工资,不是借款的主张,提供《关于开发绿野小区项目的批复》、《盘锦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证明绿野小区开发建设项目由长城公司开发及XX、王猛是1#、2#楼全权代表事实;提供证人裴云朋证言等证据,证明申月贵将工地工程木工劳务项目以26元/㎡价格承包给裴云朋,并由申月贵与裴云朋结算人工费再由裴云朋与木工结算工资,已结算10万余元事实,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月贵从XX、王猛处收取的51300元不是借款,而是XX、王猛给付的木工人工费款,因此,不能否定借条、欠条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即对书证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认定XX、王猛与申月贵之间借款513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其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张抵销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予以���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XX、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月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贷款利率9.390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每月1.2%的违约金);二、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XX、王猛的反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申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上诉人XX、王猛借款5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230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反诉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333元,二上诉人承担2967元。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申月贵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盘中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申月贵申请再审称,(2013)盘双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及(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没有确定涉案贷款本息及逾期贷款支付违约金的给付时间;银行借款合同的月贷款利息为9.3‰,但判决书为9.3900%与银行贷款合同不符,应按银行贷款合同利率执行。被申请人XX、王猛答辩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主文第一款(即被告XX、王猛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申月贵借款本金欠民币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贷款利率9.390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每月1.2%的违约金)中没有明确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导致本案无法计算利息。另,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9.3‰,一、二审判决按利率9.3900%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盘双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及(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申月贵13**元,二被申请人XX、王猛2967元。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