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诸暨市虹烽水暖厂、浙江迪生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诸暨市虹烽水暖厂,浙江迪生实业有限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诸暨市方凯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柳絮。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负责人冯淮君。被告浙江迪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迪江。被告傅迪江。被告冯淮君,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610214852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路南152号。被告何晶薇。被告何将权。被告傅彩虹。被告陈仲英。被告诸暨市方凯机械厂。经营者傅迪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以下简称虹烽水暖厂)、浙江迪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诸暨市方凯机械厂(以下简称方凯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烽水暖厂、迪生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方凯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贷款用途告知书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虹烽水暖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0387.27元、复利582.32元,合计2110969.5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自2015年1月12日起,请求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虹烽水暖厂负担。3、请求判令被告迪生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方凯机械厂对被告虹烽水暖厂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虹烽水暖厂、迪生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方凯机械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虹烽水暖厂。保证人:迪生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方凯机械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6.6%。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利率上浮10%。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6639.32元、复利2283.91元、罚息3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虹烽水暖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因迪生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方凯机械厂自愿为虹烽水暖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其他相关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暨市虹烽水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诸暨市虹烽水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76639.32元、复利2283.9元、罚息31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2076639.32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浙江迪生实业有限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诸暨市方凯机械厂对诸暨市虹烽水暖厂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688元,由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浙江迪生实业有限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诸暨市方凯机械厂负担。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浙江迪生实业有限公司、傅迪江、冯淮君、何晶薇、何将权、傅彩虹、陈仲英、诸暨市方凯机械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