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布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什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什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什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宏、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什某某于2015年3月9日15时许在拖觉中心校附近一砖厂内准备贩卖价值8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俄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阿什某某上衣左口袋内搜出一坨毒品,在其腰带内搜出一坨毒品、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和360元人民币,该毒品经当面称重量净重5.2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阿什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阿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阿什某某作出没有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是事实,但没有5.2克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被告人阿什某某用1500元钱在拖觉镇菜市场一陌生妇女处购买了毒品并进行贩卖。2015年3月9日15时许,阿什某某在拖觉中心校附近一砖厂内贩卖价值8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俄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阿什某某上衣左口袋内搜出一坨毒品,在其腰带内搜出一坨毒品、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和360元人民币,该毒品经当面称重量净重5.2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阿什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阿什某某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阿什某某的身上查获2包白色毒品可疑物、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和360元人民币,并将以上物品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阿什某某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5.2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15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阿什某某处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5.2克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阿什某某辨认,被告人阿什某某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什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俄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俄木某某在阿什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元的毒品。2015年3月9日15时许,在阿什某某处购买了价值80元的毒品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9、被告人阿什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底,被告人阿什某某用1500元钱在拖觉镇菜市场一陌生妇女处购买了毒品并进行贩卖。2015年3月9日15时许,阿什某某在拖觉中心校附近一砖厂内贩卖价值8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俄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阿什某某上衣左口袋内搜出一坨毒品,在其腰带内搜出一坨毒品、一把用于分割毒品的小剪刀和36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阿什某某亦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什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5.2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什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什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是事实,但没有5.2克那么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嘎尔日审 判 员 毛 阿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冬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春 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