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隋玉琴与孙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琴,孙海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83号原告隋玉琴。委托代理人崔玉同,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波。原告隋玉琴与被告孙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玉琴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经青岛盛泰嘉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租赁期24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45000元,第二年租金475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第二个年度的租金4750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租金14250元,对于2015年8月19日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按照每天132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5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波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隋玉琴系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产权人。2014年4月19日,原告隋玉琴的授权人姜树智与被告孙海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6号3号楼2单元101户租赁给被告孙海波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45000元,��二年租金47500元。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产,被告应按一个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违约方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原告的授权人姜树智、被告孙海波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一宗,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合同项下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后至今一直未缴纳第二年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海波承租原告隋玉琴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屋租金,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为475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租金为(47500/365*110=)14315元,原告现主张1425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5年8月19日至被告腾房之前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应当按照每日(47500/365=)130元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产,被告应按一个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00/12=)3958元。此外,双方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违约方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隋玉琴与被告孙海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玉琴支付2015年5���1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租金14250元,并按每天130元的标准向原告隋玉琴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8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三、被告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玉琴支付违约金3958元。四、被告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玉琴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孙海波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员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