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聂品诚与陈喜伟、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聂品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伟,个体户。被告彭杰,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原告聂品诚诉被告陈喜伟、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霍翠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聂品诚的委托代理人黄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伟、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品诚诉称,被告陈喜伟、彭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喜伟因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本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因借款是发生于被告陈喜伟和彭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陈喜伟、彭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有:1.2013年8月31日被告陈喜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2.广西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转账业务凭证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喜伟、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喜伟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该《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200000元转到被告陈喜伟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喜伟向原告聂品诚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陈喜伟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喜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喜伟偿还借款,并从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喜伟和彭杰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伟应归还给原告聂品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为28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喜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翠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