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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海英诉阮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英。委托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晓峰。原审被告曹捷。原审被告邱峥。上诉人周海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捷、周海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9日、7月5日,曹捷先后向阮晓峰借款14万元(人民币,以下同)、11万元,合计25万元。2012年2月15日,曹捷向阮晓峰出具借条及收条,对借款25万元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邱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至期,曹捷未兑现还款承诺,阮晓峰催讨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曹捷、周海英夫妻归还借款2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邱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晓峰对其主张提供了曹捷出具的借条、收条,并另提供了其向案外彭某借款25万元的借条、收条、归还彭某借款的相关证据及证人彭某的证词(主要内容:阮晓峰为出借给曹捷借款向其借款,其通过诉讼程序已向阮晓峰讨回了借款)。对曹捷、周海英的婚姻关系提供了婚姻证明材料,周海英对上述证据形成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周海英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阮晓峰对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捷向阮晓峰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曹捷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结合阮晓峰提供的资金能力证据,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阮晓峰要求曹捷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邱峥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推算,邱峥的保证期限应至2013年6月18日止。阮晓峰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向邱峥主张权利的证据,故邱峥的保证责任消灭,现阮晓峰要求邱峥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曹捷、周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阮晓峰要求曹捷、周海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曹捷、邱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阮晓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捷、周海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晓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阮晓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4元,由曹捷、周海英负担。原审判决后,周海英不服,上诉称,因被人控告合同诈骗,2015年7月曹捷至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9月18日周海英的委托代理律师至曹捷羁押的闸北看守所,会见曹捷并做了谈话笔录,曹捷称已还清了涉案借款,并要求法院调查。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周海英提供了律师会见笔录,旨在证明曹捷称已经由工商银行转账还清借款。被上诉人阮晓峰辩称,应曹捷的要求阮晓峰出面向彭某借款,阮晓峰出具给彭某借条,之后阮晓峰将借到的钱款再出借给曹捷。没有收到曹捷的还款。曹捷、周海英还另欠阮晓峰65万元,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此外,曹捷另欠阮晓峰100万元尚未进入诉讼阶段。上诉人称曹捷在今年7月自首,不是事实。曹捷因躲债等原因一直找不到,7月阮晓峰在外碰到曹捷,发动众人将曹捷扭送公安机关,当时阮晓峰在曹捷的手机里翻阅到4月份曹捷与父母、周海英的联络信息。周海英在公安机关外派监控室工作,对曹捷外逃情况是清楚的,阮晓峰对周海英提供2015年9月18日会见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请求驳回周海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阮晓峰提供2012年2月15日借款人为曹捷、担保人为邱峥的借条及该日曹捷收到25万元钱款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对于本案借款的还款问题,首先,本案中仅有周海英律师询问曹捷的笔录,并没有曹捷还款凭证及债权人收款收条。其次,如果涉案债务已还清,曹捷、周海英应当将涉案借条收回或销毁,然借条尚留存于债权人阮晓峰处。再者,本案中既没有明确的曹捷还款账户,也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间,故周海英、曹捷所称已还涉案借款无从查询。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捷已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周海英要求驳回阮晓峰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4元,由上诉人周海英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