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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薛某,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秀娟,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系符某姑母。原告薛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他与符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多方检查治疗,系符某原因导致,但符某却不愿配合治疗,由此双方矛盾加剧。现他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他与符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符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与薛某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未能生育子女的原因除了她自身月经不正常以外,薛某也存在精子存活率偏低的情况。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薛某与符某于2011年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11年农历八月初二订婚后开始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婚宴。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未能生育子女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2015年8月31日,薛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符某离婚。以上事实,有薛某提供的结婚证以及薛某及其代理人、符某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薛某与符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为融洽。虽然薛某与符某为生育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今后能够真正地为家庭、为对方考虑,相互间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相互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薛某与符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薛某要求与符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薛某、符某能正视当前的生活状况,认真思考婚姻的意义,慎重考量离婚对自己、家庭未来生活的影响,本着珍视感情、婚姻和家庭的观念,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薛某与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薛某已预交),由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