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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晓成与杨志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成,杨志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2256号原告杨晓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杨志雁,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杨晓成与被告杨志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陈铁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晓成诉称:原告杨晓成在2013年6月29日应被告杨志雁的借款请求分两次向被告杨志雁转款共计14万元,一次12万元、一次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周。后在原告杨晓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5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1万元,合计9万元。原告杨晓成借给被告杨志雁的14万元中有自己的8万元,又向朋友分别借款4万元和2万元。因借款期限超过约定还款期,故原告杨晓成无法兑现向朋友借款时的承诺,为此产生利息7000元(其中4万元利息为5000元,2万元利息为2000元)。欠款5.7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杨志雁至今未还,故原告杨晓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雁向原告杨晓成支付借款5.7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志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晓成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录音资料、短信记录、通话记录、(2013)朝民初字第403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被告杨志雁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杨晓成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原告杨晓成称于2013年6月29日借给被告杨志雁人民币14万元,其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原告杨晓成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杨志雁账户现金存款12万元,当日又向被告杨志雁转账2万元。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其后,被告杨志雁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还款3万元、7月29日还款5万元、7月30日还款1万元,合计9万元。原告杨晓成与被告杨志雁的部分录音资料陈述:“杨志雁:我还差你多少钱,杨哥?杨晓成:3万,要不没说吗,现在借钱可真不好借,我借了一大圈,不好找……”;“杨晓成:上一次给你借的那钱,我也没给你说,我其中有2万块钱从朋友那拿的,说一星期给人家,结果没给,过了一个多月才给人的呢,我觉得不好意思,给人拿了2000块钱,现在借钱不好借。杨志雁:那到没事,那到没事,我该给你拿多少钱利息给你多少钱利息呢,那到无所谓。杨晓成:我不会要你利息的你放心,我借你钱还要你利息呀,两码事,现在这人你要借钱说利息,人家也不跟你谈这个……”;“杨志雁:你听我说呀,我刚才没给你说吗,咱俩之间不就是3万块吗,这个事,一分钱不会少你的……”;“杨志雁:你们的官司有个了断,不管他陪你多少钱,知道吧,了断完了,一分钱我也不会少你的,好吧。”此外,录音资料还体现了原告杨晓成催要借款的内容。原告杨晓成称,借给被告杨志雁的14万元中有6万元是向朋友借的,支付给朋友7000元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杨志雁偿还剩余借款5.7万元及其利息。原告杨晓成解释,录音中之所以表示尚欠3万元,是因为被告杨志雁还款1万元,其以为还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回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志雁向原告杨晓成借款,双方虽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但根据原告杨晓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杨志雁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于尚欠数额,原告杨晓成在录音资料中确认为3万元,被告杨志雁并无异议,且表示同意还款,故尚欠数额本院确认为3万元。因此,对于原告杨晓成起诉要求被告杨志雁还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3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杨志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晓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志雁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