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曹某,女,。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甲,居民。原告曹某诉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春天,原告曹某与被告尤某甲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某。由于被告常年在外从事销售工作,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6月被告曾经与原告协商离婚,因双方父母不同意而没有协议离婚。自2008年9月被告离家至今,双方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依法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不可能再继续一起共同生活。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已达7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不可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尤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济南高等幼儿师范学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未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未能共同生活,双方仍互不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家庭财产状况,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二、女孩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7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