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合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宋合。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原告宋合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合特别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合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锦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合诉称,2014年6月20日5时许,我雇佣司机王宝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逆行,与沿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卞军强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绿化及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宝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军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我依法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求三者赔付。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曹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唐民二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损失为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900元、车损95850元、三者绿化损失7695元,合计108445元,扣除三者赔付31625.5元,我自身负担76819.5元。我系冀B×××××号车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76819.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5时许,原告宋合雇佣的司机王宝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逆行,与沿通岛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卞军强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绿化及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宝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军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宋合依法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求三者赔付。就此案2015年1月4日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宋合损失为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900元、车损95850元、三者绿化损失7695元,合计108445元,扣除三者赔付31625.5元,宋合自身负担76819.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宋合系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45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合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宋合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合保险理赔款768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全部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