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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梁某,男,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3年4月26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5年5月5日生下女儿梁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没有责任心,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语相向,2014年5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儿梁某某一直和我一起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女,姓名梁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介绍信一份、梁某某的书证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其婚生女梁某某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和其本人的意愿,婚生女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11月份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1至6月抚养费,7月1日给付7至12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杨立荣审 判 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许振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