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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天地鑫纸业经销处与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天地鑫纸业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园区中路**号。经营者:张代立。被告: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负责人:何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路南天地鑫纸业经销处与被告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武华、人民陪审员张娓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张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南天地鑫纸业经销处诉称:我与妻子马丽芝于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货(纸制品)至今已4年之久,被告共欠我94402元,期间我多次和被告协商催要货款一事,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欠款,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94402元(含利息)。被告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所供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现与原告处于协商状态,所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制品,截止到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55张,共计11972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4052元,尚欠85671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671元,并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入库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品,并交付使用,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纸制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5671元。本院对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天地鑫纸业经销处货款85671元,并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天地鑫纸业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唐山金盛万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