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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迎春,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蒲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白银矿业学院管理员宿舍211室内与南某见面聊天后,乘南某外出之际,盗窃其宿舍衣柜内挎包里现金3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经白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226.44元。破案后,追回被盗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领条、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南某的陈述,白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苏某某以盗窃罪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