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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幺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幺某某,张某甲,中国某保险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983号原告幺某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幺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黑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4309.33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5日,在黑山县文华苑小区17号楼下,被告张某甲驾驶辽GP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行走的幺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右侧肱骨外科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某医院治疗191天,住院治疗期间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费用。经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医疗费22150.45元,护理费15218.88元,陪护住宿加床费130元,辅助器具费30元,伙食补助费95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865元,合计51444.53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方病历、病志、诊断书、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医疗情况;3、医疗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某甲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偏高,不符合实际,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张某甲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山某公司为支持答辩观点,提供如下证据:保险代抄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张某���、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没有异议;证据2、3,被告张某甲被告认为病志中含有“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与交通肇事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如果确实是因为事故原因导致糖尿病严重,因此而增加的治疗糖尿病方面的费用,被告没有意见,此部分请法庭酌定;证据5,被告同意同意按照每天4元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用。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两份没有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质疑成立,对此三组证据予以综合评定;本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在黑山县文华苑小区17号楼下,被告张某甲驾驶辽GP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行走的幺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右侧肱骨外科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因此住院19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2150.45元。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26日,经黑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幺某某无过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张某甲驾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幺某某无过错。因此,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幺某某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甲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黑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涉及到糖尿病的治疗,原告主张称原告年龄较大,因事故住院期间导致糖尿病病情加重,故涉及到糖尿病的相关治疗。对此部分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病情,原告的诉求具有合理性,故对因糖尿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进���计算;3、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有关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91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在受伤期间,加强营养属于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应以支持1500元为宜;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并且原告年龄较大,无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6、关于护理人员住宿加床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虽然原告没有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此部分的花费,但是结合原告病情,此部分要求属于合情合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幺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81.8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人员住宿加床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合计33041.84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幺某某尚余的医疗费121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合计21700.45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幺某某共计54742.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1元,减半收取为605.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轩附:赔偿明细一份1、医疗费22150.45元2、护理费96.24元×191天=1838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191天=9550元4、交通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护理人员住宿加床费13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汇款帐号:黑山县某法院执行局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