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小明、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小明、黄晓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租住的鲤城区租房内,因琐事与女友吴某甲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被告人庄某某将房门反锁,并用打火机将租房内一条秋裤点燃,致使其他衣物被引燃后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到附近超市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于基本犯罪过程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租住于鲤城区。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因琐事与女友吴某甲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被告人庄某某将房门反锁,并用打火机将租房里衣柜中的一条秋裤点燃,致使衣柜中的其他衣物被引燃,进而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到附近超市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房东杨某某、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房东。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20分许,其接到303室住户吴某乙的电话,在电话里对方投诉隔壁304室有一男一女在吵架吵得很大声,还闻到一股很臭的味道。其答复对方没事的。过了不到二十分钟,吴某乙又打电话给其,在电话里很着急地告诉其304室着火了,消防车都到了。其立刻从家里赶过去。当其赶到现场的时候,房子在冒着烟,消防车已经在现场了,其想上楼但被消防员拦住了。后其走到路边,其看到一个人站在路边,比其印象中的庄某某胖些,其以为是庄某某的弟弟,那人说自己就是庄某某。其就问庄某某着火的原因,庄某某称自己又被人投诉了。之后有一名警察将其带离,那时其才发现庄某某戴着手铐。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庄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出具了谅解书,对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不再追究庄某某的责任,这些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庄某某的女友。2015年4月23日晚上22时许,其和庄某某以及庄某某的几个朋友到KTV喝酒,期间庄某某大约喝了有2、3瓶啤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一行人到继续喝酒,期间,其和一个朋友的女朋友在酒吧外单独聊了一会,之后庄某某就用手机发微信给那个和其聊天的女孩子,当时其没有说什么。大约凌晨1时许,一行人离开酒吧去吃夜宵,当时庄某某趴在桌子上睡着了,其就先带着庄某某回了租房。二人回到租房后,其不让庄某某睡觉,质问他发微信给刚才那个女孩子的事情。其便想看他的手机,二人就开始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他多次将手机摔在地上,直至手机摔坏。他还将桌上的东西都扫到地上,其中有一个打火机。接着,他将地上的打火机捡起来,走到衣柜前,将打火机调到最大,将一条搭在衣柜上的秋裤点燃,接着他将房门反锁门,堵在门口说:“我们就一起死,有种不要走。”后其和他争吵,使劲拽开他并打开门,跑到洗手间打了一桶水回房朝着火的地方泼去,火势变小了点,这时庄某某仍是站在门口,还让其不要救火,和他一起死。其二人又争吵了几句。其就继续拿着水桶到洗手间打水灭火,但这时房间的烟太大,其被呛得受不了,就赶紧离开,当时那个衣柜快烧完了。这时,庄某某已经走到了楼梯口,其拿了一条毛巾沾水捂在嘴鼻上,去敲对面租房的门,敲了一会儿没人回答也没人出来。由于烟实在太大影响视线,其便下楼了,边走边叫庄某某报警。到了楼下,其看到庄某某坐在门口的路边,其叫他赶紧上楼把租房的房客叫出来以免发生意外,还叫他要赶紧报警。后其捂着毛巾又冲上楼,但烟很大温度又很高,到了二楼通往三楼楼梯时就无法前进,其只得下楼。那时庄某某去找路人借了手机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和消防人员就过来了。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人其系租户。2015年4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其被隔壁租房的争吵声吵醒。其仔细一听是304室的一对情侣在大声吵架,具体是在吵什么其听不清楚,只是一直听见隔壁在砸东西的声音。大概吵了有10多分钟,其实在睡不着,就给房东打电话投诉隔壁吵架的事情。房东说对方可能喝多了在吵架,叫其不要出门。其便又躺下了。大概到了凌晨2点37分,其闻到一股烟味,听到隔壁那人的女朋友跑到厕所打水的声音,还听到那女子说“不要再吵了,那么晚了大家也要休息”。又过了2分钟,房间就跳闸了。其起床查看发现其租房内全是黑烟,其便打了110,之后其到厕所里拿湿毛巾捂住口鼻,跑到窗户口呼吸新鲜空气等警察过来处理。这时其从窗户看到隔壁房间的那对情侣已经在楼下了,那名男的往商品街方向走去,那名女子在楼下打电话。其听到那名女子打电话跟其他人说,那名男子手机摔坏了,要走路去报警。过了大概10分钟,消防队员和公安民警就来现场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庄某某的朋友,租住于鲤城区。2015年4月23日23时许,其回到租房休息,睡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睡梦中被304室的争吵声吵醒了,其听到304室的庄某某和他女朋友吴某甲在吵架,但吵什么其不清楚,后来其又迷迷糊糊睡着了。睡到2时40分许,有几个消防队员在用力敲其房门,其开门后便赶紧叫醒了同寝室的黄某某,顺便穿了件衣服就跑下楼了。其从房间出来后,看到过道里浓烟滚滚,发出刺鼻的味道,其被浓烟呛了一口,到了楼下一直咳嗽不停。还看到整幢楼的地板上都是水,灯也都熄灭了,是消防队员用手电筒照明,其才能走出那幢楼的。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庄某某的朋友,与陈某某一同租住于鲤城区上帝村9号楼B-301室。2015年4月23日22时许,其与庄某某、庄某某的女友吴某甲还有其他十来个朋友到温陵路KTV喝酒,喝了两个多小时,一共喝了两箱啤酒。喝完后一行人又到丰泽街托克拉克酒吧续摊,期间一共喝了五六瓶啤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开车载其与庄某某回到位于鲤城区上帝村9-B的租住处,庄某某租住于304室,也就是其租房的斜对面。之后大家各自回房间休息了,其同寝室的陈某某当时已经睡着了,其也就上床睡觉。睡至凌晨2时许,其被庄某某和吴某甲的争吵声吵醒,吵架的具体内容没听清,后其因太困了便又睡着了。直至凌晨2时40分许,有消防队员来敲门把其和陈某某叫醒,并把其二人转移到楼下安全地带。转移的过程中,其看到消防队员在往304室喷水,其才知道着火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日达超市的老板。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有一名年轻男子喝醉酒后到其店里要借电话,那名男子就用其店里的座机(号码为0595-2217****)拨打电话称着火了,其不知道那人拨打的具体号码,但是其猜想应该是打给火警的。泉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110指挥情报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2时43分接到电话号码为2217****的报警电话,电话内容为发生火灾。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年龄身份、前科、家庭经济等情况。9、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当晚,鲤城区302室及202、203室均无人入住,201室的租户对火灾并不知情,故未做笔录;在火灾现场未找到庄某某所供述用于点燃衣物的蓝色打火机及摔爆的碎片。10、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7.83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11、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检结果,证实对被告人庄某某进行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示意图,证实火灾现场的相关情况及着火位置、房间所在位置等。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庄某某辨认作案地点;证人吴某甲、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庄某某。1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租住于鲤城区304室。2015年4月23日晚,其和其女友吴某甲到温陵路KTV跟一群朋友唱歌喝酒,期间其大概喝了三瓶多小瓶玻璃瓶装的青岛啤酒。后应吴某甲的邀请一行人又到丰泽广场托克拉克酒吧喝酒,其又喝了两瓶小瓶玻璃瓶装的啤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一行人离开酒吧去吃夜宵,那时吴某甲称其做了对不起她的事情,要回去和其算账。其二人回到租房后,吴某甲不让其睡觉,拉扯着其的衣服,还要查看其手机里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其一气之下就把自己的手机摔了。当时其情绪激动就从口袋里摸出一个蓝色的打火机(这个打火机是平时用来抽烟的),将衣柜里一件灰色的麻质秋裤点着了,其又将租房的门反锁,把其二人都锁在房间里,其对吴某甲说“要死一起死”。接着,吴某甲打开门跑到洗手间用水桶提水,这时候衣柜里的衣服四五件都烧着了,烟很大,太呛了,其便也从房间里出来了。吴某甲提了半桶水直接从门口泼进去,其觉得太呛便跑到二楼到三楼的楼梯中段的位置。过了一会,吴某甲也跑下来了,下楼后其找路人借电话,但是都被拒绝了,其便跑到超市使用座机打电话。打完电话其回到鲤城区一楼门口,接着,派出所和消防车就来了,房东也来了,消防队直接拉着水管冲上楼,后从楼上救了一个女子。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自己的租房因琐事与女友吴某甲发生争执,为发泄个人情绪,使用打火机点燃自己衣柜中的衣物,进而引发火灾,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证人吴某乙、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与女友吴某甲在案发当时发生争吵的事实;火灾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着火点、房间布局等情况。上述各证据能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与女友因琐事发生争执,为发泄个人情绪,进而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