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新欣与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新欣。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9号。法定代表人耿俊青,局长。上诉人冯新欣诉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继续履行其未履行完毕的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丽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对冯新欣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冯新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向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举报茗香苑小区1-1-302业主高××私自毁损承重楼板改装地采暖的违法行为。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2014年11月21日对高××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5月29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拖延履行致使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时效,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应继续履行其未履行完毕的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丽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应继续履行其未履行完毕的津丽房执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