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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亮与贺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朱亮,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贺金芝,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朱亮与被告贺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亮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亮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5500元,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现金145500元整,月息3分,借期2个月。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8000元,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50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2500元,本息合计168000元,之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朱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借条一张(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借款1455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贺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朱亮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贺金芝的签名、捺印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朱亮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贺金芝从原告朱亮处借款1455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此款被告贺金芝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本金及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45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率限制予以调整,即不应超过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14550元(145500元×2%×5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算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贺金芝应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金芝向原告朱亮清偿借款本金145500元、支付利息14550元,合计16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算至2015年9月24日);二、被告贺金芝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朱亮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朱亮负担87元,被告贺金芝负担1743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朱亮负担65元,被告贺金芝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