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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莉与孙尚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莉,孙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900号申请人许莉,个体户。被执行人孙尚玲,居民。申请执行人许莉与被执行人孙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莉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491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孙尚��负担。因被执行人孙尚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许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尚玲长期外出,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孙尚玲的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查询车辆管理等部门,没有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查找措施,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的,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90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