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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悦顺、于志英与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顺,于志英,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悦顺,无职业。原告:于志英,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8甲2号。法定代表人:徐同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邰启城,该局客运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彦,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镁工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继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鹏,该公司安全科职员。原告李悦顺、于志英诉被告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顺、于志英诉称,二原告于1989年开发大石桥到鞍山线路并逐步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2005年4月,因政策调整,二原告遂挂靠大石桥市通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开展客运业务,原告李悦顺所拥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辽H×××××、辽H×××××、辽H×××××。2007年2月,因客运线路统一车型,上述车辆统一更新为金龙牌中型高一级客车,车辆号相应调整为辽H×××××、辽H×××××、辽H×××××,原告于志英的车辆号为辽H×××××。2015年1月,第三人大石桥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李悦顺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悦顺向其交付大石桥至鞍山营运线路的经营权,并出示了被告作出的编号:2010H09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二人由此知晓该行政许可的存在。因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实体违法,程序错误,未能依法审核报批材料,而原告二人所有的上述四辆车均在该行政许可范围内,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原告2015年5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完全超过了诉讼时效期三个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九份大石桥—鞍山的《承包经营合同》均证明承包经营者有原告李悦顺与武素艳,姜凤艳、侯学哲、于德元五人,并没有原告于志英。李悦顺与通达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足以证明李悦顺对大石桥至鞍山线路属承包经营,并非“挂靠经营”而承包经营者并不具备申请资格与法定条件,无权获得大石桥至鞍山线路经营权。所以,原告李悦顺与被告作出的经营许可没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对该线路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大石桥至鞍山线路是按照文件依法依规延续经营许可的线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者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2010年3月15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印发﹤2010年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延续经营许可工作方案﹥的通知》(辽交运客字(2010)9号),对全省到期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进行延续许可,大石桥至鞍山线路经营权即将到期(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也在全省统一的延续经营许可范围内。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第三人经营口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同意,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具备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资格与法定条件,遂按照程序依法向第三人下发了编号:2010H09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存在违法情况,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述称,一、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是一个依法设立与登记的国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道路旅客运输。该公司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获得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二、通达公司于2000年5月1日与2005年5月1日两次将大石桥至鞍山线路客运班车承包给原告经营,有承包经营合同为凭。双方显然是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挂靠经营关系。三、大石桥市交通局于2009年4月21日委托营口先锋拍卖有限公司以7500万元将客运公司所有的营运线路24年特许经营权拍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获得了客运公司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依法将客运公司的大石桥至鞍山线路的特许经营权延续许可第三人。第三人申请许可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编号2010H09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大石桥—鞍山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申请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决定准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经营主体: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起讫地及起讫站点:大石桥-鞍山,途经路线:海城,日发班次:9/1,班车类别:普通,车辆数量及车牌号码:9台辽H×××××黄、辽H×××××黄、辽H×××××黄、辽H×××××黄、辽H×××××黄、辽H×××××黄、辽H×××××黄、辽H×××××黄、辽H×××××黄,经营期限: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原告不服,认为该行政许可决定违法,应予撤销,故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通达公司于2000年5月1日与李悦顺签订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分别将(辽H×××××、辽H×××××、辽H×××××、辽H×××××后变更为辽H×××××、辽H×××××、辽H×××××、辽H×××××)车辆,大石桥至鞍山专线营运的特许经营权承包给原告李悦顺,承包期现至2005年4月末。双方又于2005年5月1日以签订经营合同形式,继续承包经营上述车辆的前三辆;侯学哲与通达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经营合同,承包经营上述辽H×××××车辆的特许经营权,承包期限均至2010年4月30日止。2007年通达公司合并至大石桥市汽车客运公司,2009年5月客运公司改制变更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继仕。再查明,侯学哲与原告于志英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的行政许可中涉及二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故该行政许可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随车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被告为涉案车辆首次配发《道路运输证》的时间均为2010年8月3日,并要求随车携带该证,证上业户名称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从2009年开始向第三人缴纳费用。因此,应当推定原告在配发运输证后,随车携带营运时即知晓被诉行政许可的存在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悦顺、于志英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悦顺、于志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虹代理审判员  佟殊人民陪审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