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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尚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上海尚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葛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尚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紫林、姚青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尚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长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50部1608IP电话及配套电源,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0元,设备保证金为2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可冲抵最后10个月设备租金,原告收到第一笔保证金2万元后3天内发货并安装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有租赁设备并就保证金和月租费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保证金和任一期月租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设备长期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3、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000元(截止2015年5月24日),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长期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50部1608IP电话及配套电源,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租金每月2,150元;2、2014年4月18日收货回执单一份,回执单是原告员工曹刚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员工郑晓芬,事后由被告员工王传奇签收后通过传真回传给原告,证明原告的设备在2013年9月24日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但由于被告人员变动直到2014年4月18日才事后补签并回传原告;3、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张及2014年10月发票寄送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及2万元保证金发票,发票已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00元及退还涉案全部设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尚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设备长期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尚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0部1608IP电话及配套电源;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俊审 判 员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