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鲅民一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贺春民与王绪玉、王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民,王绪玉,王桂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鲅民一初字第00862号原告贺春民。被告王绪玉。被告王桂兰。原告贺春民诉被告王绪玉、王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民、被告王绪玉、王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将其位于鲅鱼圈区熊岳镇的房屋卖予我,双方签字买卖合同后我当场交付房款。后二被告不履行过户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房屋过户义务,如果不能过户,则返还房款19万元。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协议,房照好多年前就不在我这,这事都是原告丈夫办的,他们当时也知道我没有房照,钱是我儿子欠的,原告夫妻两个找到我要房子,把我儿子的欠条给了我,让我写了一份买卖协议及收条,我实际没有收到1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座落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和平北里375号4-79,建筑面积33.9平,房款共计19万元卖给原告。被告王桂兰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房款19万元。原告主张原告支付房款为现金19万元,被告主张该收条系被告收回二被告儿子欠原告的8张欠条时出具的,总数额为250200元,原告并未收到现金19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无法协助过户,原告主张返还房款19万元,二被告陈述未实际收到19万元,不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兰已为原告出具19万元的收据,原告对二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且即便二被告所述出具收条系为收回二被告儿子的8张欠条250200元属实,此亦表示二被告愿意用房款19万元抵顶二被告儿子的债务2502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9万元房款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玉、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春民房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