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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与孙少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孙少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103号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蔡湧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静,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孙少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588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40号402室业主。被告拖欠2012年1月至同年5月物业服务费95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被告孙少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薄、物业服务合同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588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40号402室业主。被告拖欠2012年1月至同年5月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业委会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该物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江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