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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恩超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初字第9号起诉人:李恩超。起诉人李恩超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下称米东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李恩超诉称,米东区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针对包括起诉人在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的青松集贸市场37家业主作出了《征收公告》,内容为:2012年乌鲁木齐市将喀什路东延新建工程,纳入城市主干道路网建设发展计划,青松集贸市场(原卡子湾水泥厂集贸市场)位于征收范围。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一、征收范围:青松集贸市场(原卡子湾水泥厂集贸市场)37家商户。二、征收部门: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三、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置换。1、货币补偿: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2、产权置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置换新建市场内(位于青松物业公司南大门东侧)安置面积与原商铺面积同等的商铺,差额面积按评估价值结算,互找差价。.......等内容。在米东区政府下发征收决定的前后,对作为被征收人的起诉人商户实施了停水停电、强拆房顶等违法行为。起诉人认为,米东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其不能提供征收商铺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没有市发改委下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市规划局出具征收蓝线和符合城市规划的确认文件、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预审意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选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米东区政府下发的《征收公告》中也没有载明对该房屋征收公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米东区政府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征收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9日,原告贾秀英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征收公告》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该案经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乌中行辖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管辖。沙区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为: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征收公告。米东区政府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起诉人李恩超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是米东区政府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征收公告》。而该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李恩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的情形,对李恩超的起诉,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恩超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