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才均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变更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242号原告杨才均,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嫦力,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030-X。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江泉,该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世宝,该局干部,一般代理。原告杨才均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变更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才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嫦力、肖世宝、郑江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有事没有出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才均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才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才均负担。审 判 长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