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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辽阳金山贸易有限公司诉辽阳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希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金山贸易有限公司,辽阳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希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辽阳金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前进街经济适用房南0单元1层10-19。法定代表人:毛海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肖澎,该公司职员。被告:辽阳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门街群兴委。法定代表人:白国录,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希岩,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生,辽阳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辽阳金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贸易公司)为与被告辽阳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建筑公司)、白希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山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澎,被告辽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国录及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希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多层模板691,200.00元及方木109,368.00元,总计800,568.00元。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担保人为被告白希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木材款,但被告到了2015年7月8日才给付原告购货款800,56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9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能按时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即从2014年11月22日到2015年7月8日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即567,408.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辽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76,408.00元;被告白希岩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东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依据变更后付款日期2015年,答辩人付款并未逾期;2.被答辩人已明确放弃违约金,免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即使答辩人逾期付款,被答辩人在明确放弃违约金后无权再行提起诉讼;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被答辩人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减少违约金。被告白希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金山贸易公司与被告辽东建筑公司订立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本案被告)向甲方(指本案原告)购买多层膜版、木方;交货地点为辽阳市白塔区西菜市农贸市场综合楼;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乙方应在甲方第一次发货到达施工现场之日起90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乙方收到甲方的货物后应当90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乙方逾期未能按时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担保方白希岩。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第一批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于同年11月23日完成供货义务,货款总金额为800,568.00元。2014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9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万元。上述事实,有《木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借据、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山贸易公司与被告辽东建筑公司、白希岩订立的《木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90日内履行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山贸易公司要求被告辽东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576,408.00元的请求,虽此金额系按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所得,但被告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经济损失,并请求本院减少违约金,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金额已超出货款总金额的30%,确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应按货款总金额的30%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宜,即240,170.40元(800,568.00元×30%=240,170.40元)。关于原告金山贸易公司要求被告白希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合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及原告已明确放弃违约金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阳金山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40,170.4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白希岩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4.00元,由被告辽阳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