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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文雅娟与郭晓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文雅娟,系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司机。被告:郭晓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露,该公司员工。原告文雅娟与被告郭晓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丹、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雅娟、被告郭晓岷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雅娟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郭晓岷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安街路口停车开关车门时,遇原告文雅娟骑电动自行车同向骑行至此,郭晓岷所驾车辆右前车门与电动车相撞,导致文雅娟受伤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晓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雅娟无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郭晓岷,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诉请判令郭晓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779.9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文雅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据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四、误工损失证明;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六、交通费、伙食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1、郭晓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雅娟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文雅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22,995.94元,其中自行支付578.26元;3、经法医鉴定,文雅娟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同时,文雅娟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文雅娟误工损失13,800元;5、鄂A×××××小型客车车主系郭晓岷,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晓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晓岷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2,417.68元的事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应当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文雅娟的误工损失;3、被告郭晓岷持有A2驾照,其应当提交身体检查证明,同时应承担10%的非医疗保险费用;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文雅娟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晓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文雅娟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其每月仍发放500元工资,因此,应当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文雅娟的误工损失。对被告郭晓岷提交证据,原告文雅娟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郭晓岷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安街路口停车开关车门时,遇原告文雅娟骑电动自行车同向骑行至此,郭晓岷所驾车辆右前车门与电动车相撞,导致文雅娟受伤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1天,共计发生医疗费22,995.94元,其中郭晓岷支付22,417.68元。对此次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第420106520141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雅娟无责任。经原告文雅娟自行委托,2015年3月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2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雅娟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文雅娟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鉴定载明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休息时间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雅娟的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休息及治疗时间3个半月。对该鉴定意见,文雅娟、郭晓岷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郭晓岷,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鄂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郭晓岷的驾驶证均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文雅娟与被告郭晓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郭晓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雅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郭晓岷承担。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文雅娟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非医疗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患者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的专业行为,患者、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无权决定用药范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明确解释国家医疗保险的含义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此种需要通过专业机构才能确定的事项,承保人仅以签订投保声明的形式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晓岷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故无需提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文雅娟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文雅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22,995.94元,其中郭晓岷支付22,417.68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文雅娟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文雅娟的月平均收入为3,26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文雅娟的误工费为11,413.5元(3,261元/月÷30天×105天),扣除事故发生后其已发放的工资收入2,526元,文雅娟的实际误工损失为8,887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文雅娟的护理时间为60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文雅娟受伤后,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为165元(15元×11天);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认定为165元。8、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因原告文雅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文雅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22,995.9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共计30,325.94元,此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文雅娟,余款20,325.94元由被告郭晓岷承担赔偿责任。文雅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误工费8,887元、护理费4,7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1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郭晓岷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20,325.9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文雅娟44,435.94元(10,000元+14,110元+20,325.94元)。本案中,郭晓岷已支付22,417.68元,另尚应支付鉴定费1,300元,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实际赔偿文雅娟23,318.26元(44,435.94元-22,417.68元+1,300元)、返还郭晓岷21,117.68元(22,417.68元-1,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文雅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318.2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晓岷21,117.68元;三、驳回原告文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晓岷承担(此款原告文雅娟已垫付,被告郭晓岷径行给付文雅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谢 红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