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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与张某某、刘甲、刘乙侵犯集体经��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刘甲某,张某某,刘甲,刘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负责人燕某甲。委托代理人燕某乙。委托代理人燕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村一组负责人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乙、燕某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刘进苏、刘甲、刘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进苏、刘甲、刘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甲某于1973左右将户籍落到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后与被告张某某结婚。1991年12月8曰原告刘甲出生,1995年3月1曰原告刘乙出生,二被告亦在出生后将户籍落到被告村组。此后,四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与该村组其他村民一样在被告村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至2003年之前。后被告村组向村民借款分别为:2005年1万∕人、2006年1万∕人、2007年3万∕人、2008年1万∕人、2009年3万∕人、2010年5万∕人、2011年6万∕人、2012年6万∕人、2013年5万∕人、2014年5000元∕人,从2005年至2014年每人共计借款31.5万元,进行变相分红;另被告村组给该村民有承包地村民每人补4.4万元及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每人3万元(村民私下转让安置指标为每人5万元)。按被告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及该村组实际情况,原告刘甲某、张某某、刘甲、刘乙按被告村组其他同等条件村民分配方案有以下同等待遇:原告刘甲某、张某某均应享受31.5万分红款、4.4万元承包地补偿款及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3万元,原告刘甲、刘乙均应分别享受分红款31.5万元、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3万元。被告村组未给四原告一家和其他村民上述一样同等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甲某、张某某、刘甲、刘乙在被告村组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村组集体组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原告要求按被告村民同等分配分红款、承包地补偿款之请求,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享受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及今后同等村民待遇之请求,因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曰内给付原告刘甲某分红款31.5万元,给付原告张某某分红款31.5万元,给付原告刘甲分红款31.5万元,给付原告刘乙分红款31.5万元;二、由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曰内给付原告刘甲某承包地补偿款4.4万元,给付原告张某某承包地补偿款4.4万元;三、驳回原告刘甲某、张某某、刘甲、刘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承担。宣判后,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上诉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以来,被上诉人一家四人也同本村其他居民一样,积极参与借款(领款),且累计数目远超应得的50%。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失妥,判决不正确,本案系被上诉人就补偿费分配数额差异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上诉人所执行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另本案并未经过协商、调解程序,而是逾越程序直接起诉。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甲某、张某某、刘甲、刘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安排工作指标补偿款”事实是征地安置补偿款,二审法院应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村组又给每人分配分红款2万元,目前答辩人有孙家岔镇王洛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故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即支付从分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答辩人应分配的这笔款项并以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此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本案争议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应调整基于村民自治而形成的决议,��事人如果认为村委会的决议不合法或对村民决议分配方案有异议,应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的范畴,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30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甲某、张某某、刘甲、刘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退回被上诉人刘甲某、张某某、刘甲、刘乙,二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退回上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一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阳 微信公众号“”